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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因视同工伤,本身不是工伤,故在认定视同工伤时,应严格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下班后洗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申请人陈某于2019年12月9日7时下夜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亡的认定,我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陈某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陈某作为上诉人单位的纺织女工,在下夜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陈某上班的工种、场所等因素,陈某在下班后洗澡,可认定为解决合理的生活需要,其在洗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县政府作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Z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县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Z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