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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12个败诉案:责任不明/猝死/工伤扣除期限/退休/项目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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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

  1、基本案情
  龚某辉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某辉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新都区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川A0B800“丰田”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二轮车与川A0B800轿车是否发生过接触。
2014年4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龚某辉之妻张某、子龚某、父龚某松、母方某会(以下简称张某等人)和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龚某辉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龚某辉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依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张某等人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启动对龚某辉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张某等人撤回了起诉。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社局决定对于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等人不服,遂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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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存在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某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某辉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某辉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事故发生后的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同时,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原因、环境等多变复杂,部分事故证据收集难度大,具体责任认定困难较大甚至无法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带来极大挑战。但工作难度越大,行政机关就越要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并加强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积极应对由此形成的诉讼等,切实实现保障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案就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法院发布的四川省1件指导案例,依法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邓某与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案情摘要】
邓某于2016年10月11日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邓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没有查实明确邓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仅依据邓某未能提供责任区分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将工伤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区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等同于推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断缺少事实依据。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做。
【典型意义】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案例三;李某甲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受害人李某甲在第三人建筑公司位于城东区博文路南段“康南片区和盛园”工地板房二楼休息时,被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冲撞造成死亡。其父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死亡情节不符合工伤认定情节,不应认定工伤。李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在工地宿舍住宿休息是与工程项目工作有直接相关联性的因素,从保护无过错的职工角度出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在复议阶段确定了李某甲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存在的问题】

随着企业务工人员逐渐增多,因务工人员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态势。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看,旨在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中所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亦应当从工作性质、特定环境、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评判。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定义把握不到位,因其未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片面理解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受伤害职工未能得到社会保险救济,从而引发行政争议。

  案例四:高某某等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李某生前系某煤业公司负责井下监测设备维护的职工。2023年3月15日16时左右,李某出井后准备洗澡时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3月17日5时3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3日,某煤业公司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局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的亲属高某某等五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作为某煤业公司的井下监测设备维护工,在出井后到单位浴室洗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李某在此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考量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工作种类、工作特性以及劳动保障的特殊要求等因素,全面、公平、合理地作出认定。考虑到井下工作的特殊性,有井下作业面的单位均建造有供职工洗浴、更衣的设施和场所,职工出井后到该特定设施和场所洗浴是完成工作回归正常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工作中的一种常态,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作为井下作业人员,在出井后到单位浴室洗澡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案例五、程某诉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6日,程某在某建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某市社会保险中心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16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建材公司支付程某相应工伤费用。2022年12月20日,在程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某建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7日,程某申请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以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参保义务为由未予给付,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参保义务,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工伤保险责任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且终本执行裁定属于中止执行裁定,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遂判决责令某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为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面落地。这一制度的施行并不以职工是否登记参保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必要条件,本案裁判对此予以明确,为后续类案裁判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有效指引。
案例六:罗某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资格纠纷案
本案节选自重庆北碚法院发布10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典型案例(2024年4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6日,罗某受伤并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罗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5日,区人社局要求罗某对材料进行补正。2017年7月3日,罗某补正了部分资料,并申请区人社局依职权调查部分情况。2018年11月15日,罗某提交《申请书》,要求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5月20日,罗某再次向区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其及时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结论。2023年6月15日,区人社局受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10日驳回了罗某的申请。罗某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责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区司法局受理本案件并全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以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作为补正期限不但不适当,而且由于工伤性质的悬而未决,不利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及时解决,也不利于申请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依法确认了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程序违法。
三、典型意义

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复议的重要制度价值。在本案中,尽管行政机关给予劳动者以较长补正期的初衷是便利劳动者,但这在客观上导致劳动者工伤性质多年悬而未决。复议机构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力地避免了此种情况再度发生,对于提升劳动纠纷解决效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刘某与某人社局信息公开纠纷案

  案例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属于相对不公开,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应当说明理由。结合《条例》第二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均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所涉信息存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内容但可以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区分处理,对可公开部分依法予以公开。
  案情
  2021年7月16日,刘某向某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某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责令某集团公司为职工补缴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隐去隐私部分)”。2021年7月26日,某人社局向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检索查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刘某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2021年8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刘某申请公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某人社局答复经检索查找没有相关信息,某人社局解释称因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用人单位已经自行改正,无须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解释合理。其次,针对刘某申请公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最终的行政行为,刘某在申请公开时亦表明所需为隐去隐私后的部分,某人社局应当保障刘某的知情权,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部分内容不合法,复议机关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合法。考虑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内容,尚需某人社局作出裁量,故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答复更为适当。2021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作出判决:一、撤销某人社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刘某申请公开某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责令某集团公司为职工补缴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部分的答复;二、撤销复议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某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刘某要求公开某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责令某集团公司为职工补缴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人社局、复议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杨某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认定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桥十字路口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12月22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杨某甲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人社局收到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杨某甲2018年10月26日受伤,2021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杨某甲的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某甲诉王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9月29日,法院组织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谈话中王某陈述杨某甲是通过杨某乙带去务工的,王某将工资发给杨某乙,杨某乙再把钱给杨某甲,杨某甲受伤事实存在,王某不清楚是从谁手里承接的工程。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也认可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劳务承包方,且无再次分包,某丙公司陈述不认识王某和杨某甲,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3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某甲撤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010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某甲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 ,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杨某甲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杨某甲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是劳动者维权普遍面临的现实困难。杨某甲陈述其查明用人单位的经过符合现实情况,并未违反常理,且有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 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杨某甲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属用人单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杨某甲在工作时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定用人单位,自2019年3月14日杨某甲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杨某甲知晓用人单位的时间是杨某甲为取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系不属于杨某甲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1年申请期限。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就杨某甲确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全 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 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九:李某某诉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李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某建筑公司以建筑项目参保方式,为预计200人的项目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险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2022年3月,李某某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同年5月,李某某所受伤情被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某某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县社保中心认定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遂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李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某县社保中心核定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某建筑公司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上,根据川府发〔2021〕10号文件规定,李某某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某县社保中心决定不予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某县社保中心已依法为李某某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李某某对金额无异议,无需再判决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撤销某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中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内容;责令某县社保中心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行业具有用工需求大、人员流动性快、从业者年龄偏高、用工形态多样等特点,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传统缴费参保模式,难以全面保障建筑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为扩大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保障建筑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专门先后出台系列文件,鼓励建筑企业以项目为单位为建筑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对按项目参保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体系作出特殊制度安排。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已按项目参保的超龄务工人员主张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有效保障了建筑行业超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也有利于进一步明晰类似纠纷的执法、司法标准。
  案例十:杨亮与陕西省人社厅工伤认定纠纷案
  【简要案情】
  杨亮系荣军康复医院医生,并担任康复医学科副主任。与医院职工产生冲突,被实施暴力行为致轻伤二级,已刑事立案另案处理。杨亮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荣军康复医院向渭南市人社局提出认定杨亮为工伤的申请。渭南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向荣军康复医院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渭南市人社局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后调查认为,杨亮被殴打受伤是第三人的报复行为所致,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杨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亮被殴打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亮对该决定不服,向陕西省人社厅提起复议。陕西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南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杨亮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杨亮的诉讼请求。杨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改判为∶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319号行政判决;2撤销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01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复决字【2019】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荣军康复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十一:何克宽与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简要案情】
  何克宽系江西江铃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晏殊大道利民嘉苑南区,公司所在地位于何克宽居住地南面的钟岭大道,其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30分。何克宽年近90岁的母亲的居住地与何克宽的居住地间隔抚河。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而去其母亲居住地需途经抚河上的赣东大桥。2016年11月28 日早上7时38分许,何克宽在赣东大桥路段因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州市人保局)认为何克宽在其给母亲送早餐途中遭遇车祸时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也不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经抚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何克宽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时间、行驶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事发当天何克宽在上班前一小时左右的上班途中给其年迈的母亲送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要求以及认定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抚州市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抚州市人保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十二  天津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张某华于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完成工作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军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华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11日,张某臣向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8年12月26日,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天津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根据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张某辉,在厂内完成对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天津某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华系第三人周某芬之子,幺某花之夫、张某臣、张某之父。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遇案外人赵某军驾驶货车对行驶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某臣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天津某公司、第三人张某臣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滨玉公路22公路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华无事故责任。张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另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某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承揽甲方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作业标注及质量要求,以甲方最终产品验收标准为基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当天交付的铸件必须转天12点之前完成,无特殊情况,当日铸件当日清……;乙方雇佣作业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按协议规定 按月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价格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按产品结构、材质及重量等产品的协商价分别计价结算;为乙方作业人员提供昌昊实业旧工作服每人两套(冬季、夏季各一套)、免费一日三餐、24小时洗浴用水;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迅速给予修整,直至甲方满意;甲方对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由乙方人员造成铸造完全报废或可热焊时,乙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原告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第三人张某辉,在原告厂内完成对原告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第三人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第三人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人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津0117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第三人张某臣、周某芬、么某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3行终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亡的性质进行确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依据原告天津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辉签订《协议书》, 张某辉承揽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辉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张某华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为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辉再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辉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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