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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假期回公司途中车祸死亡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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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长途返回公司上班出意外算不算工伤,能不能认定,除了需要一些必要的条件。

合理的路线,以及上班的时间节点(合理的时间)等因素外,理解的偏差也导致各地处理差异很大,同时争议也很大,有顺利认定的,也有没有认定的。


争议主要体现在两点,即:合理路线、合理时间。

长假长途返公司路线可能因为路况的一些情况致路线出现偏差导致非合理路线;同时员工可能担心路上塞车等情况提前返回公司被认为非合理时间(是个技术活)。


笔者认为国庆放长假返回公司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应谨慎放宽,不能机械地认定为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本意是为了上班,应认定为工伤。


合理路线


案例说法(此案认定为工伤)


程某系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


原告万力钢赤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杨天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丈夫程某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在崇阳县××××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定(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此,诉至法院。


2015年9月30日上午,公司召开职工会议安排国庆节放假,放假时间为9月30日下午至10月3日上午,10月3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安排中餐,下午1点到岗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中。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程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杨天龙向被告赤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丈夫程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赤壁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杨天龙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2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遂判决撤销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漏列第三人杨天龙,其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2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因漏列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理时间


另案说法(此案未被认定为工伤)


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


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郭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东莞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东莞社保局超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郭某等三人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大有的死亡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陆大有的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东莞社保局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但本案中,郭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社保局出具未注明落款日期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给郭某,根据郭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其向东莞社保局提交整理的资料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在2016年1月10日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根据规定,社保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但其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受理”意见,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2016年1月25日东莞社保局实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却直至2016年4月5日才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但因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超期受理工伤认定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工伤定性,不足以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郭某三人的其他请求。

家属上诉:10月4号早上要上班,3号下午回公司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当要认定为工伤


一审宣判后,郭某等三人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确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东莞社保局在收到郭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才作出受理决定的问题,此属程序瑕疵,但由于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前述程序瑕疵并未对郭某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于法有据。


郭某等3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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