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粤0115民初478号
基本事实
2020年8月,作为甲方的甲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甲公司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业务发包给好活公司,好活公司承包业务后发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商事主体,甲公司向好活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平台服务费等费用。甲公司对好活公司承包的业务质量有验收、监管权利,好活公司对承揽方完成的业务质量有验收、监管权利。
委托方(甲方)为陈某、受托方(乙方)为水滴(昆山)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个体工商户等注册事宜。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所用商户名称由乙方全权决定,甲方接受乙方决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乙方授权甲方在代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合法存续期间使用“好活”等归属于乙方集团所有的商号。甲方自愿使用好活平台作为创业管理工具,应以个体工商户身份按乙方要求及平台规定注册认证有效账户。若甲方确定成为本平台项目,则与乙方签订转包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上载明陈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是名称“昆山市玉山镇壹陆壹捌叁柒玖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经营者“陈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外卖递送服务等”,注册与核准日期均为2020年4月9日。
作为甲方的桐城好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昆山市玉山镇壹陆壹捌叁柒玖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承揽甲方的相应业务或订单,乙方承揽的所有标的业务营收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月将服务费结算到乙方指定的平台账户或银行账户中。另外,该协议第3.4条约定:“乙方或乙方合伙承包人与甲方系平等的合作关系,任何情况下不成立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乙方及合伙承包人应独立自主完成承揽业务,并承担承揽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陈某银行账户转款788元。
甲公司提交的《承揽业务操作规范》约定:“一、有效服务时长:7:30-4:00(承揽应按站点人员服务序列时间进行开工,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站长沟通);二、骑手应按承揽业务要求在承揽区域内于有效服务时长要求准时开工,无故不开工按以下约定承担责任……但总发包方与骑手均确认,双方并无类似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骑手的上述通知、说明义务仅为双方配送业务合作顺利开展……”该规范尾部载明“签字为知晓上述操作规范。并愿意接受遵守上述规范。”陈某在该规范承揽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
陈某称其于2020年8月26日起需服从甲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接受甲公司的奖惩措施,陈某必须在其规定的有效服务时长内开工,接收系统派单,且陈某有任何违反规定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接受甲公司的罚款)。陈某在饿了么平台上一直以全职骑手的身份接受系统派单完成派送任务,且陈某的劳动成果由甲公司享有。陈某在职期间,甲公司为陈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陈某与甲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以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甲公司称其与陈某是承揽关系,陈某所提供的薪资账单并不是由其制作,而是陈某自己登陆系统查询生成的。陈某在2020年8月27日之前一直是广州壹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骑手,在广州壹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转给了甲公司后,原、甲公司双方在2020年8月底签署《承揽业务操作规范》后才开始派送业务给陈某,陈某在签署该规范之前是在金洲站点派送订单。另外,陈某提供的薪资账单上显示甲公司仅为代理商,从薪资账单反映的承揽报酬构成中可以显示陈某从事骑手工作是无底薪的,且完成承揽业务所需的车辆及物资由陈某自行承担,符合双方签署的《承揽业务操作规范》。此外,保险个税是由陈某自行承担缴纳的。
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陈某与甲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答辩称:陈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作关系。
另,在庭审过程中,陈某当庭明确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陈某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陈某与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申请。2021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1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陈某和甲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陈某及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内容和性质来看,协议同时包含着类似劳务、商事合同关系条款。虽然甲公司对陈某存在服务时长、接单、派送等方面的管理或要求,但实质是为了配送业务的顺利展开,为了保证外卖业务服务品质而进行的管理,并非单纯的劳动用工管理行为。甲公司对陈某工作强度、承揽业务的数量,没有具体的限制,陈某可灵活自主完成配送,费用按单结算,在工作时间和业务完成过程等方面具有较高自主决定权,双方未体现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
其次,甲公司并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而是采取无底薪方式,陈某是按接单的数量来确定报酬,多做多得,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有所不同,且工作中需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装备均由陈某自备,原甲公司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再次,《承揽业务操作规范》中明确原甲公司双方并无类似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对服务时长、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仅是为了配送业务的顺利开展。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确知晓该规范所约定的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签署该规范且已实际履行,亦可证实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对陈某请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