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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律师告司法局要经济补偿工资福利等10项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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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9日,江苏省某某县司法局(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女,1987年11月1日生)签订《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起3年,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县法律援助中心。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在法律援助中心具体指导下,在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主要从事:刑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值班服务;法律援助咨询服务;“12348”热线电话接听;法律援助中心其他涉法事务处理;甲方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022年4月7日,某某县司法局(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某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聘用补充协议》,约定了办案补贴等内容。

2023年7月21日,张某某制作《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单位多次晚发、拖欠、克扣本人工资及福利待遇,在本人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随意克扣本人工资、生育津贴、年底绩效、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不安排本人参与值班活动,变相降低本人工资待遇,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人已多次申诉和催要,但领导之间互相推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即日起依法解除本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2023年7月28日,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制作关于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复,载明:张某某你于2023年7月25日寄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书》收悉。现回复如下:一、我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我单位并未逼迫你辞职,你提出辞职并未阐明正当理由。你的突然辞职已影响指派案件的办理,违反了基本的职业规范,同时也是违约行为。三、关于办案补贴(你所讲的工资)、五险一金、生育津贴、检察院值班补贴等问题均不存在。你认为金额不符可到财务部门对账,根据对账结果进行处理。四、希望你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司法局及法援中心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需要遵守案件指派办理归档及保密制度。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由你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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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9日,司法局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某随意将案件材料放置大厅,未作好工作交接,未征得单位同意随意离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2023年9月,在张某某申请下,县司法局对张某某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进行注销登记;2023年10月9日,县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6月至2023年7月张某某在县法律援助中心担任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期间未受行政处罚。2024年2月29日,司法局向某媛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合计35000元。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县司法局支付实习期工资3000元;2.判令支付拖欠2020年、2021年、2022年绩效工资、2021-2023年福利待遇工资、变相降低工资、2022年拖欠部分工资等合计53445元;3.判令支付拖欠的生育津贴及产假期间工资14064.3元;4.判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及应休未休育儿假合计14360.21元;5.判令支付拖欠2023年7月差旅费用合计260元;6.判令支付2023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7.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28481.25元;8.判令支付赔偿金38033元;9.判令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注销法援律师工作证等转所相关手续。若逾期未办理致张某某无法正常转所执业的赔偿金435.04元/日(2023年8月5日起算);10.诉讼费由县司法局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8、9为:判令县司法局支付赔偿金28481.25元;判令县司法局合法出具政治表现相关证明、单位执业满三年最后一年评定考核称职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材料及品行良好证明,如逾期未办理至原告无法正常转所执业支付赔偿金(自202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出具之日止,按每日435.04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拖欠、克扣工资仲裁时效问题。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少发、明确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发放数额有异议。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而未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发放数额无异议,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本案中,双方因克扣、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张某某于2023年7月与县司法局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其主张拖欠、克扣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

关于试用期间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试用期为3个月,且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5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在试用期间,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工资,该约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县司法局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5000元/月x80%=4000元/月向某媛发放试用期工资,扣除县司法局已支付的3000元/月x3个月=9000,县司法局尚应支付试用期工资3000元(12000元-9000元)。

关于2020年-2023年绩效。司法局应发放绩效(39件+1.5件-35件)x500元/件=2750元。

关于检察院值班费。经查,根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人民检察院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的通知,担任值班律师的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且律师值班费的承担主体不是县司法局,故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福利待遇。因张某某不是工会会员,双方对该福利待遇亦没有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差额。司法局应支付张某某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以及产假期间工资为1656.08元[(7325元/÷30天x158天)+(2370.75元/月x3月+114.3元-870元/月x3月)-(6513.5元/月x2月-1630元-19199.55元-1532.85x2月-4616.55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张某某主张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县司法局应支付张某某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3446.14元(7495.36元/月+21.75天x5天x2)、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1201.44元(6532.85元/月+21.75天x2天x2)。

关于育儿假工资。《江苏省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规定,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子女3周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10天育儿假。育儿假的设立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密切家庭关系、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鼓励、支持劳动者休育儿假,但职工以未休育儿假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育儿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司法局在张某某休产假期间未按时发放工资,且张某某产假结束后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该生育津贴于2022年11月8日到账后,应当及时通知张某某领取,以确保其生活所需。但县司法局没有及时通知张某某领取,至2023年7月才支付该款项,张某某因此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县司法局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2842.66元(6526.47元/月x3.5个月)。关于赔偿金。对于张某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金。司法局已向某媛出具情况说明且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注销法援律师工作证等手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7月差旅费补贴。张某某并未提供报销凭证亦未向单位进行申报,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鉴于县司法局已经足额向张某某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县司法局提交已向张某某支付35000元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该局已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张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该笔35000元的转账,但认为是在一审判决后得知被上诉人转账35000元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108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份没有经过质证证据做出判决,应当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在裁判中予以说明,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绩效工资、产假工资及育儿假工资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存在漏算上诉人2021年休假工资、到检察院值班费用的情形。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对证据未组织质证而认定的审理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点1,关于绩效工资问题,首先,县司法局根据张某某完成案件数量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相应绩效工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其次,张某某虽然主张县司法局考核确定的其办理案件数量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022年绩效工资,县司法局计发绩效2750元,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关于产假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差额问题,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已向某媛发放生育津贴21277.33元。鉴于张某某按照月平均工资7325元主张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以及产假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核算后支持相应诉求,于法亦并无不当。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张某某主张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育儿假工资,并未规定职工可以未休育儿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育儿假工资,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检察院值班费问题,律师值班费的承担主体并非县司法局。本院对张某某的有关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2024年2月29日,县司法局向上诉人支付35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后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二审中,县司法局再次提交了该转账凭证,张某某亦认可收到县司法局支付的35000元款项,故尽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县司法局2024年2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35000元,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二审中组织补充进行了质证,故本院仅指出该瑕疵。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等问题,经查,县司法局已向某媛出具情况说明且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注销法援律师工作证等手续,故张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2023年7月差旅费补贴。该费用应由张某某向县司法局提供报销凭证后按照规定进行报销,张某某并未提供报销凭证亦未向单位进行申报,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县司法局已经足额向某媛支付其应获得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24)苏09民终2733号(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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