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渝05民终5340号
2023年8月8日,甲公司向林某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以林某身体状况不能满足钳工工种要求,没有适合的工作岗位可以调整,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下达辞退通知书,要求林某休假到202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至此结清。公司同时要求林某最晚在2023年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超期不办理视为自动离职,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腾出并退还公司提供的公租房,交回钥匙。
2023年9月11日,林某作为申请人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林某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林某与甲公司共同确认,林某于2012年5月11日入职甲公司,甲公司未给林某购买社会保险。
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支付林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2.甲公司支付林某2012年5月至2023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369.8元。
劳动者应当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林某于2018年3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甲公司未就林某继续工作提出异议,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甲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自然终止,此后建立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未就劳务合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即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甲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林某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林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虽未为林某购买社会保险,但林某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甲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林某直接要求甲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林某与甲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林某于2023年9月11日申请仲裁,甲公司关于林某诉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林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林某于2012年5月11日入职甲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此时林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林某仍在原单位工作,甲公司未就林某继续工作提出异议,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甲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林某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林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如前所述,林某与甲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林某于2023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林某诉请要求甲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