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未支付、社会保险未缴纳 ,不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淮安清河法院判决王某诉福满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使得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
【案情】
原告王某系被告福满多公司员工。2011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生产现场的三楼PVC落水管道发生火情,公司认定系由原告在禁烟区吸烟所致。同月26日,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此停发原告工资并不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随即函至原告要求其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收函后复函被告以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发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福满多公司在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书面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事宜,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从而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也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该通知被依法撤销期间未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体现,用人单位因主观原因,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或逃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则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即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是,劳动合同作为一项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关系,必然建立在合同双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只有合同双方谨守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维持这一合同信赖关系。故劳动者在行使即时解除权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任意甚至恶意地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不服并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该通知。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处于劳动争议期间,劳动者亦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存在争议的。后来在解除通知被撤销后,用人单位亦同意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故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劳动者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法院对之予以支持将不利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维护劳动合同的稳定。(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