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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很广为“江浙沪”,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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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江苏省苏州中级法院  苏州市人社局


对销售等特殊岗位约定“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简介】


王某2012年5月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王某先后在上海、浙江等地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办公场所。2017年7月开始王某在苏州从事销售,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调整为浙江湖州,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不变。王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公司经多次通知未果,遂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对于工作地点变更有提前预判和心理预期,该约定应当认定有效。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按此约定多次调整过王某的工作地点,据此公司依照约定及经营需要,再次调整工作地点且未降低待遇,具有合理性,王某应当服从。故仲裁委对于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关系到工作的便利性,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涉及业务范围较广,往往会形成多个经营场所或工作地点,这类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针对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长三角区域”、“江浙沪”等工作地点,该约定虽较为宽泛,但具有明确范围和固定指向,劳动者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工作地点变更范围有心理预期,可以认定有效。

当然,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不能过于宽泛,用人单位更加不能“任意”而为,要结合国家政策、市场环境、业务特点和岗位特征等因素综合考量,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从而达到共赢。

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


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同志,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江苏省13个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对当前长三角区域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形成纪要。其中: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该约定效力的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但未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的,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
 
对于从事全国范围的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可以认定有效。
 
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认定工作地点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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