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5345号
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久缘公司)与被告赵奇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久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以及被告赵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久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385元;2、不支付赵奇东伤残补助金42 658元;3、不支付赵奇东
赵奇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奇东于2015年4月入职天瑞久缘公司,担任前台接待,每月工资数额为2075元,双方签订有
赵奇东自事故之日起至今未返回公司上班,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部分休假证明,分别为:
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奇东在与天瑞久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天瑞久缘公司未及时为赵奇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应支付赵奇东认定工伤之前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奇东二次住院费用报销金额20 741.69元已打入天瑞久缘公司账户,双方就该笔费用可另行解决。因赵奇东依法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赵奇东未到天瑞久缘公司上班并提交部分病休证明,仲裁据此分别按照病假工资及生活费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三、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
四、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伙食补助费九百九十元。
五、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陪护费三千零七十四元三角六分。
六、驳回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О
书 记 员 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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