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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奇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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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5345号

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久缘公司)与被告赵奇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久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以及被告赵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久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385元;2、不支付赵奇东伤残补助金42 658元;3、不支付赵奇东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医药费52 972.27元;4、不支付赵奇东伙食补助费990元;5、不支付赵奇东陪护费3074.36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1393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确认工伤。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上,被告受伤后的就医治疗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出示的假条缺乏连续性,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原告受伤应获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2 825元,因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此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医药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诊疗、药品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的可以报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了生活护理费,而且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所以仲裁裁决医药费、伙食费、陪护费均由原告支付是错误的。

赵奇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奇东于2015年4月入职天瑞久缘公司,担任前台接待,每月工资数额为2075元,双方签订有2015年8月27日2016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晚,赵奇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怀柔医院急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开放)、左膝髌腱断裂、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肛门撕裂伤,并于2015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2016年4月19日至5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付护理费共计3110元。赵奇东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11日经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6年6月30日,赵奇东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1393号裁决书,裁决天瑞久缘公司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 385元、伤残补助金42 658元、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医药费52 972.2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3074.36元,驳回赵奇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天瑞久缘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1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赵奇东自事故之日起至今未返回公司上班,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部分休假证明,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休息一个月、5月3日出具的休息一个月、6月26日出具的休息14天。天瑞久缘公司向赵奇东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自12月起的工资未支付。天瑞久缘公司、赵奇东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

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赵奇东累计支出医药费65 408.18元(含自费部分)。此外,赵奇东第二次住院费用由社保基金所报销的金额为20 741.69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8元,上述两笔金额已经由社保部门打到天瑞久缘公司账户,现并未向赵奇东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奇东在与天瑞久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天瑞久缘公司未及时为赵奇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应支付赵奇东认定工伤之前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奇东二次住院费用报销金额20 741.69元已打入天瑞久缘公司账户,双方就该笔费用可另行解决。因赵奇东依法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赵奇东未到天瑞久缘公司上班并提交部分病休证明,仲裁据此分别按照病假工资及生活费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三、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医药费五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七分。

四、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伙食补助费九百九十元。

五、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奇东陪护费三千零七十四元三角六分。

六、驳回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丽君

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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