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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才希与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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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申才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才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被上诉人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才希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9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八项,改判鑫地园林公司支付申才希停工留薪期工资158 460.68元。事实和理由: 1、因鑫地园林公司拒不认可劳动关系,导致申才希受伤4年后才得以定残。2、一审判决结果致使申才希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定残之前(不含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申才希住院期间)无任何生活保障。一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违背其立法宗旨;鑫地园林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负担申才希的工伤待遇;鑫地园林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让鑫地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综上,鑫地园林公司应承担自2010年11月22日到定残之日共48个月零4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鑫地园林公司辩称:《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对于多部分、多组织器官受到的伤害,应以其中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作为该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头部损伤最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才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地园林公司支付申才希:1.医疗费90 0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交通费100元;4.二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7 269.36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9 129.34元;6.生活护理费41 70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500元;8.伤残津贴45 450元;9.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保险待遇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才希自2010年10月8日起在鑫地园林公司承包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从事工程绿化工作。鑫地园林公司未与申才希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申才希缴纳社会保险。申才希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并在2010年1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过一次工资,鑫地园林公司主张其绿化工人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0年11月22日上午,申才希在义和庄地铁工地绿化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大兴区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才希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申才希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花费住院费用60 374.77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住院费用29 448.2元及门诊费用238.9元。申才希在鑫地园林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22日。

申才希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地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22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才希的申请请求。后申才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937号判决书,判决申才希与鑫地园林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地园林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5日,申才希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情况为创伤性重度颅内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肢体肌力0级,下肢肌力IV级。申才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0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01元、2011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672元、2012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223元、2013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793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经查,申才希因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10 7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 174元、护理费1800元等各项费用192 769.23元,同时事故方先行支付医疗费24 852.31元,因此申才希因交通事故共获赔医疗费35 613.54元。

2015年1月20日,申才希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鑫地园林公司支付:1、医疗费90 0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交通费1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68 634.68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9 129.34元;6、生活护理费13 90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500元;8、伤残津贴15 750元;9、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10、按每月2317元支付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每月2525元支付伤残津贴,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整;11、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27号裁决书,裁决鑫地园林公司支付申才希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医疗费13 350.59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在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在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76.69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9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 935.75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632.65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5448.98元。申才希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申才希在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因为诉讼周期过长,申才希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并非申才希本人原因导致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无法审核,该部分医疗费鑫地园林公司应予赔偿。申才希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诉讼就该笔住院费用获得了医疗费赔偿34 761.23元,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申才希在大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差额35613.54元。申才希要求鑫地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报销金额26 701.18元。申才希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为238.9元。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申才希医疗费52 553.6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节,申才希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依据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每人每天30 元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申才希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扣除申才希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且鑫地园林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申才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申才希主张交通费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结合申才希的伤情,法院认定申才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鑫地园林公司未提交申才希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申才希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予以认可。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3 252.87元。申才希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误工费赔偿10 174元,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 078.87元。申才希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自2011年10月8日起视为申才希与鑫地园林公司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对于申才希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才希主张2011年10月8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申才希为部分护理依赖,在停工留薪期间内,法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核算申才希的护理费,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申才希2010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活护理费124 369.47元。申才希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护理费赔偿1800元,鑫地园林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 569.4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鑫地园林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申才希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2125.8元,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申才希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鑫地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申才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500元。

关于伤残津贴一节,鑫地园林公司应按照申才希月工资标准的75%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对申才希主张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45 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6日起鑫地园林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申才希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3188.7元,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一节,对于申才希要求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一节,因申才希与鑫地园林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申才希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缺乏依据,对于申才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医疗费五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元;三、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交通费一百元;四、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零七十八元八角七分;五、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角七分;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鑫地园林公司按月支付申才希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六、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三千五百元;七、鑫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才希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四万五千四百五十元;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鑫地园林公司按月支付申才希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八、驳回申才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期限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一审法院结合申才希的伤情,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才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正确的。申才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申才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申才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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