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34214号
原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1号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霖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玉霞,女,196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吴玉霞之女)。
原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数码公司)与被告吴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视数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霖烽与被告吴玉霞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视数码公司诉称,吴玉霞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我公司,2012年3月29日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结算住院医疗费并接其出院。2012年6月25日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经鉴定达到工伤致残等级八级。吴玉霞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停工留薪期后,吴玉霞既不到原岗位上班,也不同意调换工作到其他岗位上班,一直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11日我公司发出告知函书面告知吴玉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在报刊上作出公告声明。经仲裁后,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玉霞:1、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医疗费2962.64元;2、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生活费18 165元。本案诉讼费由吴玉霞承担。
吴玉霞辩称,我的工伤至今未愈,我与环视数码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环视数码公司应支付我相应工伤待遇。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环视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玉霞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环视数码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因公负伤,其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指深屈指肌腱断裂等。2012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玉霞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我院(2013)海民初字第25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吴玉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833元(已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已执行)、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720.92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生活费12 017.96元”。后环视数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3)海民初字第25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吴玉霞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建议:全休壹月。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吴玉霞休息壹月;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5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吴玉霞休息壹周;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吴玉霞全休2个月。吴玉霞另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医治疗,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吴玉霞休息叁周;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吴玉霞全休壹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吴玉霞休息壹周。
吴玉霞主张其与环视数码公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环视数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1、告知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终止,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12年11月23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顺延后也已经终止,现公司决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报刊公告,内容与落款时间同告知函。环视数码公司主张已将告知函当面送达吴玉霞,同时将该告知函邮寄送达吴玉霞的户籍地并在报刊上作出公告声明,对此吴玉霞均不予认可。环视数码公司未提交邮寄送达回执。
吴玉霞要求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医疗费2962.64元,提供了:1、金额为100元的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2、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金额共计238.08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金额共计 35 279.52元的住院费票据,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624.56元。环视数码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就吴玉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仲裁阶段经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按照工商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其于2015年2月11日符合工商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共计338.08元,环视数码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吴玉霞要求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环视数码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亦未就该笔费用向社会保险相关部门进行申领。
吴玉霞要求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生活费18 165元,环视数码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另查,环视数码公司为吴玉霞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伤及医疗保险,自2014年12月起环视数码公司未为吴玉霞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环视数码公司已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再查,吴玉霞以要求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吴玉霞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18 165元;2、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吴玉霞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医疗费2962.64元;3、环视数码公司支付吴玉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驳回吴玉霞的其他申请请求。环视数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吴玉霞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告知函、报刊公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97号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0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工伤证、社保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环视数码公司与吴玉霞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一节。环视数码公司主张其与吴玉霞已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2013)海民初字第258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环视数码公司应向吴玉霞支付生活费至2013年10月29日,同时吴玉霞于2014年7月30日入院就其工伤伤情进行二次手术并于此后多次复查治疗,故环视数码公司提出的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虽然环视数码公司主张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当面送达吴玉霞并将该告知函邮寄送达吴玉霞的户籍地,但吴玉霞不予认可,且环视数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送达回执,故对于环视数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环视数码公司在未采取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手段向吴玉霞送达告知函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对于环视数码公司所持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且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吴玉霞所持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的主张予以采信。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97号裁决书确认环视数码公司应支付吴玉霞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生活费,对此吴玉霞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该笔生活费共计18 069.33元。
环视数码公司已为吴玉霞交纳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伤及医疗保险,吴玉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住院费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现吴玉霞要求环视数码公司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环视数码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未为吴玉霞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故对于吴玉霞此后发生的并经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按照工商保险标准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338.08元,环视数码公司应予支付。
因环视数码公司未就吴玉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向社会保险相关部门进行申领,故应由环视数码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现吴玉霞主张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对于环视数码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吴玉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玉霞支付医疗费三百三十八元零八分;
二、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玉霞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
三、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玉霞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期间生活费一万八千零六十九元三角三分。
如果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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