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819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1幢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俊昌,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通华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认可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不同意支付王俊昌工伤待遇。
王俊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通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通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不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2. 不支付王俊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不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不支付王俊昌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5.诉讼费用由王俊昌承担。
王俊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通华远公司支付: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昌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盛通华远公司,盛通华远公司未为王俊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22日,经大兴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经大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王俊昌主张其月工资为3900元,因盛通华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5年4月8日向盛通华远公司提出离职。盛通华远公司主张王俊昌日工资130元,王俊昌于2014年12月2日口头提出离职。
2015年12月30日,王俊昌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盛通华远公司支付: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2016年5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922号裁决书,裁决:1. 盛通华远公司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2. 盛通华远公司支付王俊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 盛通华远公司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 盛通华远公司支付王俊昌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5. 驳回王俊昌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大兴社保局对王俊昌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盛通华远公司虽不认可王俊昌为工伤,但其公司在收到该认定书后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俊昌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工伤九级,盛通华远公司未为王俊昌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俊昌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俊昌主张其月工资为3900元。盛通华远公司主张王俊昌日工资1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采信王俊昌的主张,认定王俊昌的月工资为3900元。经核算,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王俊昌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其2015年4月8日提出离职,故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经计算,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王俊昌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20 082.76元。因核准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且高于王俊昌的诉讼请求,故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王俊昌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盛通华远公司主张王俊昌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俊昌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俊昌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北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故盛通华远公司应支付王俊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判决:一、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100元;二、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俊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三、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俊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四、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俊昌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00元;五、驳回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通华远公司虽对王俊昌的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确认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通过法定途径将上述结论予以否定,盛通华远公司未为王俊昌缴纳工伤保险,故盛通华远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俊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通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通华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于阳春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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