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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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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49506号

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1号楼一层4号、六层603-6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张磊,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固始县。

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与被告(原告)张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荣祥公司诉称:张磊自2014年5月1日起入职我公司工作,担任网络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磊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23日,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张磊因个人身体原因未再到我公司处上班,但我公司仍保留张磊的工作岗位。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我公司支付张磊工资至2014年10月23日,后因张磊没有出勤未再支付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予支付张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608.04元;2、不予支付张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 356.8元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16.32元;3、不予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65.21元;4、不予支付张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

张磊辩称并诉称:我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荣祥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职务,每月实发工资为平均每月5700元。2014年10月24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踝关节骨折等。2014年11月2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我多次找荣祥公司协商工伤事宜未果,且荣祥公司不配合我办理离职手续及相关待遇等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荣祥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2700元及扣发工资的25%补偿金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 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8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 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 1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 778元。

荣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磊主张其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荣祥公司,担任网络管理。荣祥公司主张张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担任网络管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荣祥公司主张张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40元,张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700元。张磊据此提交了加盖荣祥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我单位张磊于2014年5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网络管理员职务,其10月份工资应为叁仟元 业绩绩效奖金贰仟柒佰元。2014年10月24日上班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缺勤实发为叁仟贰佰元,治愈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期间全部工资”。荣祥公司称该误工证明系为第三方追偿所用,工资标准并非5700元。就工资标准,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袋,显示实发数额相同。张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荣祥公司支付张磊工资至2014年10月23日。

2014年10月24日,张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磊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4年11月28日,张磊获得工伤证。张磊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 2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 778元。荣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支付给张磊。张磊还提交了2014年10月25日入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日期至2015年4月30日的休假证明书,荣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磊主张其花费200元鉴定费,应由社保中心支付给荣祥公司,荣祥公司再支付给张磊,张磊据此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用收据一张,显示张磊支付劳动鉴定费200元,荣祥公司对200元鉴定费表示不清楚,后经核实称未收到。

关于离职,2015年6月8日,张磊向荣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张磊自2014年3月31日与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网络管理职务。2014年10月24日,本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贵司不仅未按工伤相关待遇向本人支付相关款项,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故让本人停工。除此之外,贵司还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现正式通知贵司,请于收到此通知书当日解除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办妥本人的离职手续,并向本人支付工伤相关款项,以及尚未发放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荣祥公司认可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表示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张磊交通事故案件,本院曾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5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磊按照每月5619元支付128天的误工费合计23974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份,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荣祥公司为张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

张磊以荣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5年8月3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132号裁决书,裁决:1、荣祥公司支付张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608.04元;2、荣祥公司支付张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6.8元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16.32元;3、荣祥公司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65.21元;4、荣祥公司支付张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驳回张磊的其他申请请求。荣祥公司与张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袋、核准表、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误工证明、诊断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朝民初字第25677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13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待遇核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磊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 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 778元,荣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支付给张磊,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张磊伤残等级标准,荣祥公司应支付张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荣祥公司尚未领取该笔费用,本院对张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张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荣祥公司支付张磊工资至2014年10月23日。根据双方均提交的工资袋计算,张磊的平均工资为4852.29元。张磊自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故荣祥公司无需支付张磊该期间工资差额。张磊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2015)朝民初字第2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磊188天的误工费23 974元,应予以扣除。荣祥公司应支付张磊停工留薪期工资5139.74元。张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病假期间,荣祥公司应支付张磊病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磊要求荣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磊以荣祥公司克扣公司为由向荣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荣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张磊工资情况,故荣祥公司应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78.44元(4852.29×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三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

五、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六百零八元零四分;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荣祥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张磊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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