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6599号
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路红华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护理费13 500元;2、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700元;3、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4、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6、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病假期间工资11 744元;7、华正公司支付刘建忠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2 400元;8、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刘建忠入职华正公司,岗位为设备维修工,月工资53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建忠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刘建忠受伤后,华正公司再未发放其工资。刘建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华正公司辩称:刘建忠是华正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刘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工伤认定已经做出。不同意支付刘建忠护理费,因为刘建忠没有住院,且是华正公司的员工对其进行的护理。对刘建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刘建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刘建忠一直在华正公司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支付刘建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支付刘建忠病假工资,因为刘建忠受伤后只休息了10多天,2015年5月至7月刘建忠一直在公司上班。不同意支付刘建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华正公司没有收到刘建忠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刘建忠入职华正公司,岗位为设备维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华正公司每月向刘建忠支付税前工资(按实际生产产量计算发放其数额,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国家规定的所有津贴),每年按月支付12次,发薪日为每月28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4年4月30日,刘建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第4、5跖骨骨折,右踝关节韧带及软组织损伤,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踝),关节积液,创伤性滑膜炎。2015年6月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建忠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建忠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刘建忠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华正公司为刘建忠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之后做了社保减员。
2015年8月7日,刘建忠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正公司支付护理费13 500元;2、华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700元;3、华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 77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5、华正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6、华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11 744元;7、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 400元;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98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正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刘建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华正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刘建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7日解除;三、华正公司向刘建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华正公司向刘建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150元;五、华正公司向刘建忠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3744元;六、驳回刘建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建忠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至本院;华正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认可,但未向本院起诉。
刘建忠主张其基本工资为5300元,工资发放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以后其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为证明该项主张,刘建忠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2014年11月6日)、证明(2015年3月26日)。误工损失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建忠……基本工资5300元整(包括饭补300元)……。”华正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刘建忠主张其自受伤后一直无法提供劳动,需要休息。为证明该项主张,刘建忠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华正公司对该证据中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固安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两个医院不是工伤定点医院。
刘建忠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7日通知华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该项主张,刘建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查询回执、邮件详情单、业务申请单。华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签收人里没有叫郭志红的。
刘建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华正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其本人的工资数额,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降低部分应当由华正公司支付。华正公司对此不认可。
华正公司为证明刘建忠每月的工资数额,提交了工资表(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情况一览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刘建忠对该证据认可,称2014年5月工资表中的工资,实际发放的是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5天工资,华正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300元的饭补和通迅补。
华正公司主张刘建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与交通事故案件中刘建忠主张的误工费用相重复,重复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刘建忠对此不认可,主张其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刘建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正公司虽然为刘建忠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但在刘建忠认定工伤前又做了社保减员,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华正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建忠各项费用。
刘建忠主张支付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刘建忠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华正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刘建忠的缴费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算。
刘建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华正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其本人的工资数额,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降低部分应当由华正公司支付。华正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华正公司是否应向刘建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退一步而言,即便可以认定华正公司应当向刘建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具体数额亦无法明确,故法院暂不宜处理。
刘建忠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7日通知华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查询回执、邮件详情单、业务申请单等证据佐证。华正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刘建忠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7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华正公司应当支付刘建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刘建忠的伤情,本院认定刘建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刘建忠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经计算刘建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 800元。因华正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公司对该裁决内容认可。在该裁决中,大兴仲裁委已裁决华正公司向刘建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故本院对华正公司关于刘建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是重复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刘建忠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刘建忠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对刘建忠要求华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正公司与刘建忠已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华正公司未与刘建忠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2元;
二、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7日解除;
三、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
四、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 800元;
五、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 11 744元;
六、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忠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 138.11元;
七、驳回刘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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