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36097号
原告张永康,男,1991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红,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连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20日入职被告,任车工,月工资5793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2012年7月18日被认定工伤,2014年9月28日鉴定为工伤致残。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 600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9 032元、家人陪护误工费20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 274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伤残津贴125 705元、交通费1721元、电话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 000元。
被告辩称:1、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承担,不在被告承担的范围之内,并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支付过伙食补助费400元。2、关于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辅助器具应有医院的医嘱,确实需要相关器具的话,那么也是应由工伤保险来承担的。3、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工资是1500元每月,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1500元计算,而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并非24个月,应是12个月,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应该享受的是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所规定的津贴标准,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4、关于陪护误工费,被告认为不在劳动争议范围内解决,同时陪护需医院的医嘱,被告也支付了护理费,因为护工全是被告这边请的,因此不同意支付陪护误工费。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6、关于伤残津贴,被告认为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其起算时间应该自2013年6月29日,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以后开始计算,原告计算时间有误。7、8、9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需要承担上述交通费等,因此被告不同意该三项诉求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车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仍属存续状态。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经询,被告称尚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与原告工伤相关的待遇。
原告就其本案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陈立红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照顾张永康(儿子)请假……工资扣发。”落款加盖“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印章;2、“轮椅、拐”发票;3、“床”收据;4、“伙食费”收据、餐饮发票;5、手机充值卡;6、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称已经为原告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无需再向原告母亲支付陪护费用;认为辅助器具应有医嘱,伙食费、餐饮费应由工伤保险统一核算承担,交通费、电话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就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到饭费400元”字条,但其中签名难以辨认;2、陪护费、护工费发票、收据;3、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反馈,内容显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将原告停工留薪期由6个月(2012年12月29日期满)延长6个月(2013年6月28日期满),落款有原告签名及按手印,并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档案证明专用章;4、工资表,其中记载原告工资为1500元 500元奖励,实发金额2000元,并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字条不予认可,对陪护费、护工费发票不予认可,不认可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反馈中的签字并表示不知道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的事情,不清楚工资情况。原告称当时被告说先给2000元伙食费。
原告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3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被告持相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向原告支付,被告持原告递交的住院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住院伙食费,并按照核准数额向原告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发票、收据、手机充值卡、字条、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反馈、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没有争议,亦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工伤认定情况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工资数额陈述不一致,原告表示对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数额不清楚,亦未就工资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所享有的工伤待遇由相应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按照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相关数额,并按照核准数额向原告支付。
原告未就所诉求的辅助器具费提供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据,且此费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反馈显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虽不认可其中签字,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被告亦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陪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家人陪护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被认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因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工资标准的70%数额已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照156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伤残津贴10 920元。
原告于劳动争议案由下诉求的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康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康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伤残津贴一万零九百二十元。
三、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向原告张永康支付。
四、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照核准数额向原告张永康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永康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永康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长青久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代理审判员 张午阳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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