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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范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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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3795号

原告(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雅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双,男。

被告(原告)范芃,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原告)范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芃与被告颐海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海出租车公司诉称,我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范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之后,范芃提交病假条的,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未提交病假条的,不应该发放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无需支付范芃:1、2015年7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2、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生活津贴4468.0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 115.21元。

范芃辩称,我不同意颐海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我按照颐海出租车公司的要求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按月均提交了病假条。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至五项,不同意第二项,起诉请求判令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2日至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2、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5日生活费12 04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 115.2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5、2015年7月2日至7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颐海出租车公司针对范芃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范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公司起诉。

经审理查明,范芃于2005年4月1日入职颐海出租车公司,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运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规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545元或按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执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2015年7月2日范芃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范芃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范芃进行鉴定,确定情况是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场检查活动可;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范芃自受伤后未再为颐海出租车公司提供劳动,颐海出租车公司除向范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16年4月13日范芃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范芃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提交《通知》,以相同理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颐海出租车公司负责人隆大海签收了该《通知》。在职期间,颐海出租车公司2014年7月前每月均以15元标准为范芃代扣个人所得税,之后未再代扣个人所得税。颐海出租车公司为范芃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1月17日及12月17日丰盛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共五份,内容均为因范芃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嘱休息一个月。颐海出租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五份诊断证明书。本案审理中,范芃主张2015年10月17日丰盛医院也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遗嘱休息一个月,其将该份诊断证明书交给了颐海出租车公司。颐海出租车公司则否认收到过该份诊断证明书。

范芃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颐海出租车公司应按每月15元的个人所得税反推,即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对此,颐海出租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有诊断证明书的,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工资,没有诊断证明书的,无需支付工资。此外,颐海出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13日其既同意范芃的辞职申请。颐海出租车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每月15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反推,为每月4000元。

范芃以要求颐海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范芃2015年7月2日至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2、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范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生活津贴4668.05元;3、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范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1 115.21元。4、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范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5、颐海出租车公司为范芃办理2015年7月2日至7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手续,范芃予以配合,颐海出租车公司自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账后支付给范芃;6、驳回范芃的其他仲裁请求。颐海出租车公司与范芃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颐海出租车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通知》、诊断证明书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时间,2016年4月13日范芃口头提出辞职,颐海出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当天即同意范芃的辞职申请,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16年4月25日范芃又递交《通知》,书面提出辞职,颐海出租车公司亦签收了该《通知》。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范芃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的解除时间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和承包运行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司机完成承包定额外的运营收入两部分组成,且出租车司机的实际运营收入由其本人收取并管理,故数额难以核定,并不固定。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定额的公告》的规定,按照范芃每月15元的个人所得税标准进行反推,即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并无不当。颐海出租车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亦主张用个人所得税反推范芃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范芃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

范芃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就范芃的各项工伤待遇,颐海出租车公司同意向范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和2015年7月2日至7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范芃的伤情情况,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范芃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颐海出租车公司应向范芃支付2015年7月2日至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根据丰盛医院在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1月17日及12月17日连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均遗嘱建议范芃休息,并结合范芃受伤需要治疗康复的实际病情,本院对范芃主张的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均为病假期间予以采信。故颐海出租车公司应向范芃支付上述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4760.64元。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范芃未为颐海出租车公司提供劳动,颐海出租车公司应向范芃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4月25日生活费3973.20元。范芃以颐海出租车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上述情况,颐海出租车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之事实,故经核算,应向范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48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范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范芃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十六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

三、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范芃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至十月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元、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六日病假工资四千七百六十元六角四分、二O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五日生活费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

四、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范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

五、驳回范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良君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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