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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朱常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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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2094号

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景万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军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朱常华。

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常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由于被告野蛮施工导致其脚部受伤并定伤残十级,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补偿金28 000元,并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7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7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日工资为200元,自2013年6月起日工资增长至22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诊断为左足第I跖骨基底骨折。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29日,被告所受的伤害被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仲裁委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2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裁决的结果,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认可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但主张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伤补28 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付款明细,其中载明1月29日付28 000元(伤补)。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字系对其代李成林领取的47 000元的确认,其并未收到过28 000元伤补。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5)通民初字第2644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被告的伤补28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工资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伤补”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工资付款明细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并保管,在被告不认可已经收到钱款、原告对付款的细节亦无法陈述清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常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常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

三、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金橼金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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