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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与谢洪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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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6791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李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佳焰,经理。

被告谢洪元。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洪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仲裁裁决属于程序错误,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4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伤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4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2016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0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4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另查,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已被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原告虽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并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结果亦表示认可,结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理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支付被告谢洪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支付被告谢洪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支付被告谢洪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阿友液化气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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