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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广伟与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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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56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付广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头路5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付广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阿贝尔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被上诉人阿贝尔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广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第一项、第五项,支付我2013、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持我全部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我系1996年入职阿贝尔研究所,负责面膜生产,后被任命为生产主管,2003年10月被任命为质检员,调入技术质量部,因此我的岗位属于技术和管理岗,单位应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起我的工资调整为7000元,计算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以此为标准。2014年1月24日至7月28日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均在上班,单位应就我该期间是否上班承担举证责任。我在单位工作10年以上,单位应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原判错误的认定我系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支持2013、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阿贝尔研究所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付广伟的上诉请求。

付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 500元;2.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 000元;3.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4.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49 000元;5.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工资损失(按每月7000元计算)。

阿贝尔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436.78元;2.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4 000元;3.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7313.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广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双方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书上载明:“乙方(即付广伟,下同)在甲方(即阿贝尔研究所,下同)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在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的乙方在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不得从业于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行业,违反此规定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不低于五万元的赔偿金。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应当与录用乙方的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付广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入职阿贝尔研究所的时间为1996年8月1日,并提交新婚礼单加以证明。阿贝尔研究所对付广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载明了付广伟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在阿贝尔研究所工作,且付广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96年8月1日入职阿贝尔研究所,故法院对付广伟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相应主张,认定付广伟于2005年1月1日入职阿贝尔研究所。付广伟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三十五条为双方就竞业禁止事宜进行的约定。但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相关条款的针对对象为在技术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而付广伟的工作岗位为检验员,由此可以认定该条款并非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就后者的竞业限制事宜进行的约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付广伟有竞业限制义务。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的月工资为3130元,之后付广伟的月工资未进行过调整,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发放表。付广伟对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月工资从2013年6月1日起调整为7000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发放表照片加以证明。阿贝尔研究所对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照片载明的信息,付广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20元;付广伟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40元。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付广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920,付广伟的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9月起调整为3940元。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付广伟的月工资标准,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其不应向付广伟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提交了证人证言(含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实施的厂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核定表等证据材料。付广伟对证据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其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付广伟于2012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付广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有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结合付广伟于2014年11月28日被评定劳动能力等级的事实,法院认定付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付广伟认可其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上班,且未向阿贝尔研究所请假,故阿贝尔研究所有权不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付广伟曾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虽称其在上述期间上班了,但其不能就其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付广伟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主张,认定付广伟在上述期间未上班,阿贝尔研究所有权不向付广伟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付广伟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付广伟曾认可其在2014年1月23日离开的阿贝尔研究所,而付广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为阿贝尔研究所提供了劳动,故法院对付广伟关于其在上述期间在阿贝尔研究所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相应主张,认定付广伟在上述期间未上班,阿贝尔研究所无需支付付广伟上述期间的工资。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其与付广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付广伟以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我单位工伤职工付广伟……,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本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已达伤残九级,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30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人现交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人签字:付广伟;阿贝尔研究所(单位公章)。2015年2月5日”。付广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签字时该证明的原因处的内容是空白的,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因个人原因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鉴于付广伟未就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时其上的原因处为空白提交证据,且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是为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用,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九级伤残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法院已查明的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付广伟是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付广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 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裁决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均同意该项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裁决阿贝尔研究所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资金,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均同意该项裁决。法院已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付广伟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阿贝尔研究所已经从社会保险金办机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付广伟,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已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付广伟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7元;阿贝尔研究所已经从社会保险金办机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付广伟,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付广伟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付广伟为农业户口人员,其在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阿贝尔研究所未为付广伟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付广伟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阿贝尔研究所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就该项目的裁决的数额(7313.4元)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付广伟未就该项进行起诉,法院对相关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阿贝尔研究所未为付广伟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故阿贝尔研究所应当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就该项目的裁决的数额(3392元)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付广伟未就该项进行起诉,法院对相关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法院已查明付广伟系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故付广伟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前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付广伟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阿贝尔研究所主张其已支付了付广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但付广伟对阿贝尔研究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阿贝尔研究所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阿贝尔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阿贝尔研究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付广伟的主张,认定阿贝尔研究所应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付广伟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阿贝尔研究所在诉讼中主张付广伟关于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阿贝尔研究所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与付广伟签订劳动合同,但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08年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应视为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综上,对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12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阿贝尔研究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与付广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但是付广伟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符合要求阿贝尔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阿贝尔研究所未安排付广伟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阿贝尔研究所不同意向付广伟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付广伟主张其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付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付广伟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既未上班,亦未向阿贝尔研究所请假。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付广伟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已查明,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之间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付广伟认可其在2015年2月5日收到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且付广伟不能证明阿贝尔研究所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给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079.54元;二、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伟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7313.4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三、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四、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五、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7元;六、驳回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付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二、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付广伟入职阿贝尔研究所的时间,付广伟主张系1996年8月,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根据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付广伟于2005年1月1日入职阿贝尔研究所,并无不当。付广伟上诉坚持此项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之间并未签订具体竞业限制协议,付广伟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相关条款所指对象涵盖付广伟所任职的检验员工作岗位,一审对付广伟该相应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付广伟该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广伟的工资,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照片显示,付广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2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40元。原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正确,付广伟上诉坚持主张按照7000元标准计算其工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确定付广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7元,并无不当。付广伟上诉坚持主张应按7000元标准计算该补助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广伟的工作时间,阿贝尔研究所提交了证人证言(含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实施的厂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付广伟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下文内容,认定付广伟2014年1月23日离开阿贝尔研究所,符合一般逻辑及正常理解习惯。付广伟虽上诉主张其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阿贝尔研究所上班,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1月23日并不代表是2014年,但其辩驳与上下文正常理解相悖,且就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付广伟曾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虽称其在上述期间上班了,但其不能就其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付广伟在上述期间未上班,阿贝尔研究所有权不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相应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实际状态等情况,结合仲裁时效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予支持付广伟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付广伟上诉坚持该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付广伟认可真实性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其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30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明上有付广伟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付广伟个人原因,并无不当。付广伟上诉坚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付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其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既未上班,亦未向阿贝尔研究所请假,原审法院认定阿贝尔研究所无需支付付广伟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付广伟上诉坚持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政兴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小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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