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6258号
原告(被告)张卫,男,198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传芳,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原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东。
法定代表人高殿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张卫、被告(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汇思公司)与被告(原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阁、被告(原告)菏泽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传芳、被告(原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诉称:我于2014年10月6日被菏泽汇思公司安排至昌平小汤山镇的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处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月工资为2300元,我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菏泽汇思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月31日下午16:00左右我在上班路上发生机动车事故,于2015年4月20日被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于2016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我向菏泽汇思公司主张各项伤残待遇,菏泽汇思公司拒绝给付。我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 800元;2.菏泽汇思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伙食补贴480元;3.菏泽汇思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4.菏泽汇思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5.菏泽汇思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
被告菏泽汇思公司辩称:根据派遣协议第17条规定,工伤相关费用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负担,我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
被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辩称:张卫于2014年10月6日被菏泽汇思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上班,于2015年1月31日发生车祸,其基本工资为1560元,夜班补助为150元,10月份发放工资1393.55元,11月份发放工资1616.67元,12月份发放工资2180元,1月份发放工资2306元,故其停薪留职期工资金额应该按照1560元的基本工资测算,并且,张卫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帮助其准备资料,与派遣方多次联系,协助张卫办理交通事故报销及工伤保险申报工作,在此期间为其开具务工证明,请法院调取张卫交通事故案卷予以查阅,故张卫的权利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实现,不应再重复申请。
原告菏泽汇思公司诉称:张卫于2014年10月6日被我公司安排至昌平小汤山镇的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张卫于2015年1月31日下午16:00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当晚住院,经过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张卫被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张卫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向我公司提出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根据我公司与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第十七条约定:“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工伤、工亡等,用工单位应及时组织抢救将受伤的派遣员工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做好发生事故现场保护。在发生事故 24小时内通知乙方,属工伤的用工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处理工伤事宜所需的资料,乙方仅负责办理公司的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等手续。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后费用全部由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甲方要及时支付派遣员工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条款我公司与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约定,如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我公司仅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等手续,其他涉及到需要赔偿工伤职工的费用均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包含:工伤职工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报销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职工本人提出离职需要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等。而且我公司与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在2016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第九条是对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原派遣协议的第十七条进行的修订,内容为:“甲方按国家劳动标准提供劳保用品及条件,派遣人员发生非因公负伤及意外伤害/患病/工伤/工亡等甲方应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须在事故 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按有关部门规定负责整理收集申报与报销的全部资料供乙方履行办理申请手续;如事故认定核准属工伤的,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需报销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需单位承担的费用或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及上述期间的工资/补偿/赔偿等由甲方按规定承担支付;如甲方提供报销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等导致乙方在社保基金未能办理报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应该很清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对工伤职工应该承担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10月9日我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72号裁决书,裁定由我公司承担支付张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张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
被告张卫辩称:我受伤经鉴定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北京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7086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正确。菏泽汇思公司与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以菏泽汇思公司认为应当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这笔费用应以另外的案由向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所以菏泽汇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辩称:菏泽汇思公司的劳动关系隶属于菏泽汇思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菏泽汇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诉称:张卫于2014年10月6日被菏泽汇思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上班,于2015年1月31日发生车祸,其基本工资为1560 元,夜班补助为150元,10月份工资发放金额为1616.67元,11月份工资为2180元,12月份工资为2306元,故其停薪留职期工资金额应该按照1560元的基本工资测算,并且,张卫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帮助其准备资料,与派遣方多次联系,协助张卫办理交通事故报销及工伤保险申报工作,在此期间为其开具务工证明,请法院调取张卫交通事故案卷予以查阅,故张卫的权利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实现,不应再重复申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同意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72号裁决书第一条支付张卫停工留薪期工资13 800元。
被告张卫辩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记录了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的情况,最后认定为实发工资2306元,我对此认可,故该委以此计算没有错误。我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记录了工伤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所以要求按照六个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汇思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资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也同意支付,只是对认定标准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认定的标准。张卫已经通过侵权诉讼得到的补偿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张卫于2014年10月6日入职菏泽汇思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菏泽汇思公司为张卫缴纳了工伤保险,张卫被派遣至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工作。张卫于2015年1月31日发生工伤,并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张卫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31日,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张卫经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情况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侧第6、7肋骨折、双肺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2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张卫主张其月工资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150元、夜班补助150元。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正常月份张卫的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440元、其他补助150元。张卫称其于2016年8月5日离职,菏泽汇思公司与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主张张卫于2016年2月17日离职,并向法庭提交了离职申请、离职确认单。张卫不认可离职申请、离职确认单,但不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经查,张卫因交通事故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 066.67元等各项费用32万余元。
2016年8月5日,张卫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 800元;2、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伙食补贴48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7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张卫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 800元;二、菏泽汇思公司支付张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张卫、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菏泽汇思公司均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首页、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工资表、离职确认单、离职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72号裁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0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张卫的工资由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支付。关于工资标准,工资表显示张卫的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440元、其他补助150元,与张卫陈述的工资项目基本一致,本院认定张卫的月工资为2150元。张卫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应支付张卫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 900元。张卫已经通过侵权纠纷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 066.67元,故对于张卫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工伤补助一节,菏泽汇思公司为张卫缴纳了工伤保险,应支付张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并持张卫工伤相关资料到其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手续,并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张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及时转交给张卫。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张卫的工伤相关资料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手续,并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十日内转交给张卫;
三、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卫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八百元;
四、驳回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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