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6民初20619号
原告: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图荣冠公司)与被告张明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图荣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成,被告张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珍、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图荣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150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医药费11 307.79元;4.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5.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基本生活费71 032.5元;6.我公司不支付张明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伤残器具费130元;7.本案诉讼费由张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明春系由小包工头张中纪直接招募,在张中纪的直接管理和具体指示下在工地从事临时性、短暂性劳务,未直接从我公司领取薪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明春在我公司工地实际干活半天就受伤,因为小包工头张中纪逃跑,张明春妻子带人在工地闹事,阻碍施工,不得已的情况下,由王增斌个人向张明春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支付医疗费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明春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春于2013年3月6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路的北京中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做室内结构拆除工作,当日其干活时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等。2013年3月25日,何玉珍作为张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斌作为百图荣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由百图荣冠公司先行支付张明春住院期间医药费32 607.77元,其他赔偿此后处理。同日,何玉珍书写收条,载明收到王增斌垫付张明春的医药费32 607.77元。2013年4月8日,张明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百图荣冠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17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明春的仲裁请求。张明春不服,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张明春与百图荣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图荣冠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0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明春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劳鉴第00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明春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3月15日,张明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百图荣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药费11 307.79元、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2 4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146 483.1元、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 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护理费22 013.7元、伤残器具费13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交通费311元。2016年9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12号裁决书,裁决百图荣冠公司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9 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药费11 307.79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1 032.5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器具费130元,并驳回张明春其他仲裁请求。百图荣冠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明春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每天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百图荣冠公司主张其与张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清楚张明春工资情况。张明春主张其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两次入院治疗,百图荣冠公司副总经理王增斌仅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32 607.77元,百图荣冠公司尚未支付其剩余医疗费11 307.79元,就此提交证据:1.第1次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于2013年3月6日16时入院,于2013年3月23日7时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第2次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于2014年9月9日14时入院,于2014年9月19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门诊诊断为骨折术后(取胫骨平台钢板螺钉);3.2013年3月23日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记载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住院费用32 607.77元;4.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票据,其中门诊收费票据11张,总金额为3633.49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明细,金额为7674.3元,票据上未显示报销信息;5.2013年4月10日发票,记载腋下拐130元。百图荣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张明春医药费由王增斌个人支付。百图荣冠公司主张其与张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明春系小包工头张中纪招募及管理的人员,就此提交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人证言、2016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事故经过及处理过程》、2013年4月8日仲裁申请书为证。张明春对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张明春与百图荣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百图荣冠公司与张明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张明春所受伤害亦已被相关机构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张明春已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与百图荣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百图荣冠公司未为张明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应支付张明春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百图荣冠公司未就张明春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对张明春关于其日工资为200元及尚未支付其2013年3月6日以后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一次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9元。根据张明春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百图荣冠公司与张明春一直处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张明春亦未向百图荣冠公司提供劳动,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33 550.92元。张明春就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11 307.79、伤残器具费130元。张明春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
二、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
三、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七角九分。
四、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六千一百元。
五、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九角二分。
六、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元、伤残器具费一百三十元。
七、驳回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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