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27452号
原告:李连起,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李连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 37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4、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6年起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工作。1984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8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22日及2014年7月8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批复,认定上述二起伤情纳入北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5年4月2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工伤标准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解决工伤一事,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
被告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依据《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及《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该规定。原告事故发生在80年代,而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才开始实行的,且领取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费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受伤、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工复[2013]670号、[2014]453号批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李连起1984年12月18日、1989年10月12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因企业重组等缘故,一直未能办理工伤确认,同意你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工伤确认等相关手续,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关于原告入职及退休情况,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显示,原告于1966年2月入职北京开关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00年内退,2005年6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该开关厂并入被告。
本院认为,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 136号)第24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原告发生工伤时间在此之前,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而原告系于2005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终止,故原告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范围,被告应经相关机构核准后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原告李连起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收到上述费用后于三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的款项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连起;
二、驳回原告李连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连起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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