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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伟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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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1639号

原告:刘志伟,男,1977年2月出生。

被告: 某 某 某

负责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服装市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被告新一代服装市场之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工伤护理费40000元、工伤交通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空调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并被认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未愈,尚在工伤医疗期内,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称合同到期,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仅支付原告1000元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今年发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其拖欠的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护理费及工伤交通费。现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新一代服装市场辩称:原告所述工作经历、工伤情况属实。原告在职期间因工资较低,每月1100-1200元,主动要求不上社保。2007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医药费及工伤补偿金。原告到新单位报到后,仅于2008年主动找过被告要求补缴保险事宜,之后未再联系,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该日生效,2005年10月29日终止,期限一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程部空调工岗位工作。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29日。

2006年4月30日原告因工负伤,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领取工伤证,2007年1月1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等级鉴定,达到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柒级。2007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9684.8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伤职工医院费用报销审批表及现金支出单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被告报销过工伤门诊费用及工伤期间相关费用。

2007年10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07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60160元、社保补偿金差额1920元及商城补偿金1000元,共计63080元。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在(2016)京0102民初9697号另一劳动争议案中,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主张。本院以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处理。但在该次诉讼中,原告认可2008年到新单位报到时与被告联系过保险事宜,因不涉及退休等情况,此后没有再联系,2016年春节过后又与被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关于刘志伟工伤赔偿的说明、北京市工伤职工医院费用报销审批表、现金支出单、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京0102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29日到期终止,原告于2007年12月即自被告处领取了相关的工伤补偿,在(2016)京0102民初9697号判决中,原告亦自述仅于2008年到新单位报到时与被告联系过保险事宜,此后未再联系。故可认定,自2008年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因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问题发生过争议。原告于2016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护理费及工伤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志伟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
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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