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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刘纪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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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9650号

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群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刘纪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娜,被告刘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试工,因技术不熟练且违规操作,在2014年8月19日开料时被电锯划伤。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京房劳人社工伤认(1110T0309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并未收到该决定书。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房山区(2016)劳鉴第0011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7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7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处于试用期阶段,其日工资标准应按照同岗位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即日工资为150元,故被告相应的补助金的数额应予以减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纪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工伤已经经过行政部门的认定,级别为玖级。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基本符合规定,虽然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但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一裁两审,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已被认定为日工资24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5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刘纪生至鸿翔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9日,刘纪生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纪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纪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另,双方一致认可刘纪生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鸿翔公司未支付刘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鸿翔公司没有为刘纪生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鸿翔公司称刘纪生的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刘纪生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双方均未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

2016年4月5日,刘纪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翔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8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 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4、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 600元。在仲裁庭审中,刘纪生当庭提出与鸿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7月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75号裁决书,裁决鸿翔公司支付刘纪生: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25元。鸿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刘纪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翔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75号裁决书;有被告刘纪生提交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鉴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仲裁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请求均未超出被告的应得数额,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均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系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应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高于被告的应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二、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四、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纪生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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