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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士俊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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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航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航天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2日,丰台人保局应许×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167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为北京航天×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员工许×于2013年7月25日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许×在单位加班时,直径约3米,重约50公斤的工件从设备上脱落将许×砸倒,后工友贺×等人将工件抬走,将许×扶起,许×顿觉左上臂剧烈疼痛,不能活动。车间调度闫×、郭×、贺×、杨×等人陪同许×到附近的固安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许×于当天21时许转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许×在固安中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及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押金、医疗费、诊断费、检查费等均由公司承担。2013年8月中旬,许×出院,3万余元住院费由公司用支票结算,相关票据被公司结算人员带走。2013年10月,许×向丰台人保局咨询工伤申请流程,丰台人保局告知需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于是许×要求公司开具证明进行工伤申请,但公司一直推脱。许×遂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许×与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31日,丰台人保局受理了许×的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保局进行了两次调查,调查时许×也在现场。2016年6月12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严重侵害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丰台人保局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丰台人保局一审辩称,许×于2016年3月25日向丰台人保局递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丰台人保局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4月7日,丰台人保局通知振×公司举证。振×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丰台人保局递交企业信息及委托手续材料。2016年4月19日,振×公司向丰台人保局递交举证材料,并请求丰台人保局到固安现场实地调查。2016年5月9日,丰台人保局赴固安实地调查,许×及振×公司工作人员参加。2016年5月26日,许×到丰台人保局处接受问询,并于5月30日向丰台人保局邮箱发送了证人名×1。2016年6月2日,丰台人保局再次赴固安实地调查,许×及振×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在振×公司相关人员回避的情形下,现场向许×证人名×2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结合第二次调查情况,振×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再次举证。许×主张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在单位加班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振×公司提供的扇形块工艺文件、考勤表、上下端框工艺文件、离职申请等证据显示,许×2013年7月25日为正常班,未加班。许×陈述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与经许×确认的工艺文件资料显示的内容不符。许×与振×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6日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直到2016年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振×公司均未收到许×的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保局认为,振×公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工艺及日常管理内容。丰台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振×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书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保护了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许×的情况说明、单×的证明、裁决书、判决书等材料,主张许×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在单位加班时由于工件脱落被砸伤,由同事陪同到固安中医院就诊,后转至北京航天总医院确诊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京丰劳仲字[2014]第1148号《裁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振×公司与许×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单×证明其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到北京航天总医院看望过受伤的许×。2016年3月31日,丰台人保局受理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丰台人保局向振×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证据并接受调查。2016年4月19日,振×公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扇形块工艺文件、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及情况说明等。扇形块工艺文件内容为:立车工许×,加工内容扇形块,派工时间2013年7月25日10时40分,完成时间2013年7月25日17时10分;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显示,许×2013年7月25日出勤,未加班。当日,丰台人保局向振×公司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振×公司陈述,振×公司主要从事航天精密机械加工,工艺管理严格,任务下达后,由工艺部门设定工艺流程,由生产班组负责人确定加工人员、分派任务并填写任务卡,每个工艺流程完成后,加工人员对稀有材料剩余情况在余料回收单上标注并签字确认,由负责人核对记录后入库留存。振×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3年7月25日,许×加工的扇形块属于稀有金属材料,许×于当天17时10分完成工作,正常下班,未加班,余料回收单上有许×的签字。许×未向振×公司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振×公司不认可许×为工伤。

2016年5月9日,丰台人保局赴振×公司在河北省固安县的厂区(以下简称河北厂区)对振×公司相关人员及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许×称,其2012年10月到河北厂区工作,住在河北厂区宿舍,2013年7月25日,其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30分,是贺×安排的工作,其受伤时间为19时40分左右,其2013年9月就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在与公司的劳动仲裁中也提出过工伤赔偿要求。振×公司在丰台人保局调查中陈述,如果发生过事故,班组长会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申请车辆带伤者去医院治疗,同时向领导汇报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2016年5月26日,丰台人保局再次对许×进行调查,许×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振×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扇形块工艺文件的真实性,但称其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在加工上端框时受伤,上端框直径约三米,高三十厘米,宽约二十厘米,重量五六十公斤,知道其受伤的有贺×、廖×、梁×、闫×、郭×、王×。2016年5月30日,许×以邮件形式向丰台人保局发送受伤见证人名×1,名×2主要有冯×、吴×、王×、张×、李×等。2016年6月2日,丰台人保局再次赴振×公司河北厂区调查。调查中许×陈述,其在河北厂区工作的车间有200米长,200米宽,每个工位间的距离为5至10米,2013年7月25日与贺×等一起上白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30分,当天加工的工件名称为上端框,贺×、廖×看见了他受伤的过程;其所提交的见证人名×1中的见证人并不是见证其受伤瞬间的全过程,而是在他受伤之后到他工作台附近来看他的人。振×公司在丰台人保局调查中陈述,河北厂区2010年成立,2013年7月约有30多人在车间工作。丰台人保局现场对普车组组长冯×、立车组组长贺×进行调查。冯×陈述,其2013年7月25日正常上班,对许×受伤情况不了解,事后也未听说许×上班期间受伤。贺×陈述,其2008年入职振×公司,2014年初调到河北厂区工作,不可能知道许×于2013年7月25日在河北厂区受伤的情况。2016年6月2日,丰台人保局告知许×和振×公司可于6月8日前继续举证。2016年6月3日,振×公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振×公司2011年4月的上下端框工艺文件、振×公司部分员工的离职申请单及情况说明。工艺文件显示,许×2011年4月27日加工过上下端框。离职申请单显示,李×、王×、吴×、张×于2013年7月25日前离职。2016年6月12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许×和振×公司。许×不服,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受理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振×公司举证,并对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许×提供的证据线索等进行核查。振×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许×2013年7月25日的工作内容为加工扇形块,完成时间为当日17时10分,当天无加班。现无证据证明许×2013年7月25日在振×公司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丰台人保局认定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妥。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丰台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许×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情况说明、单×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合同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2015)丰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6号《民事判决书》、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许×受伤见证人名×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许×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保局予以受理;3.限期举证通知书;4.振×公司提交的材料:孙×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2份、扇形块工艺文件及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上下端框工艺文件、离职申请4份,证明振×公司按丰台人保局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调查笔录7份、许×的受伤经过、照片3张;6.被诉决定书、工伤认定工作结案报告、送达回证3份、邮寄专递单,证明丰台人保局调查后作出被诉行为并依法送达许×和振×公司。

在一审诉讼期间,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中信银行关于许×的工资款明细单,证明振×公司自许×受伤至2014年3月18日一直给许×发工资,故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在一审诉讼期间,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对许×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在受理了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许×于2013年7月25日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丰台人保局对许×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严 勇
审 判 员 王 元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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