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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崔普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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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普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中网公司与崔普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收入证明为依据,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中网公司向崔普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崔普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

中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中网公司与崔普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 中网公司无需支付崔普爱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75元;3. 中网公司无需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675元;4.中网公司无需支付崔普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5.中网公司无需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6. 中网公司无需支付崔普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7.诉讼费用由崔普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其曾用名为北京蓝舰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舰公司);2015年8月4日,蓝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松柏网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2016年6月6日,松柏公司更名为中网公司。2014年9月4日,崔普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蓝舰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47号裁决书,裁决蓝舰公司与崔普爱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崔普爱同意仲裁裁决,蓝舰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判决书,判决蓝舰公司与崔普爱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普爱左足第2、3跖骨骨折,构成工伤。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崔普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后崔普爱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崔普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与中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 000元;3. 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4. 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5. 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6. 中网公司为崔普爱报销2015年12月3日工伤医疗待遇108.49元;7. 中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 000元。2016年7月2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06号裁决书,裁决:1.中网公司与崔普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75元;3.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675元;4.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5.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6.中网公司支付崔普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7.驳回崔普爱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网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中网公司向法院提交马瑞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普爱不是中网公司员工,中网公司与崔普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瑞出庭述称其系中网公司的出纳,其系根据于慧舟及中网公司的经理史岩松的要求为崔普爱出具了证明。崔普爱对马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认可其按照中网公司经理史岩松的要求书写证明,并加盖中网公司公章的事实。但对马瑞述称崔普爱不是中网公司员工的事实不认可。因马瑞认可其系根据中网公司的经理史岩松的要求为崔普爱开具相关证明,虽然其述称崔普爱并非中网公司员工,但其该项意见仅系基于其之前不认识崔普爱,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其按照史岩松要求为崔普爱开具证明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证人证言与(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案件中中网公司的证人张×的证词相互矛盾,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普爱提交的(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崔普爱与中网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崔普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前存在解除或终止等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崔普爱提交的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崔普爱在中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的事实,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中网公司未为崔普爱缴纳工伤保险,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崔普爱的伤情,其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崔普爱于2014年4月28日受伤,其要求中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崔普爱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崔普爱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崔普爱主张其系于2016年1月28日以中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因中网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崔普爱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中网公司应向崔普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网公司与崔普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中网公司应向崔普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崔普爱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确认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崔普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普爱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75元;三、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675元;四、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普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五、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普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六、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普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元;七、驳回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网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与崔普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崔普爱提交的(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崔普爱与中网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中网公司也不能提供该公司与崔普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的证据,故中网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与崔普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崔普爱提交的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确定崔普爱在中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中网公司未为崔普爱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网万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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