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栏目
首页北京市 • 正文

李永红与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16882号

原告(被告)李永红,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欢,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庄头村,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闫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永红与被告(原告)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牛丹,被告(原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闫宝生、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永红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工作,担任挡车工,月平均工资2226.4元。2015年6月4日,我在工作中被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饲养的狗咬伤,确认为:头、右肩、右下肢狗咬伤X级;头外伤后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致耳鸣、耳聋,双眼视物模糊的伤害。2016年4月1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X级;2016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X级。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565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支付工伤医疗费6764.34元;3.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4.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 712元;5.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交通费2835元;6.诉讼费由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承担。

被告(原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辩称:针对李永红第一项诉讼请求,李永红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其在2015年6月之后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经公司多次通知也未到岗,属于旷工,因此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中心已经为李永红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永红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李永红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较长,根据规定李永红受的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不超过6个月。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李永红就医未超过北京市范围之外,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

被告(原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诉称:我中心与李永红劳动争议一案,顺义仲裁委已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565号裁决书,我中心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中心无需支付李永红停工留薪期工资26 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红负担。

原告(被告)李永红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我属于特殊情况,工伤除了造成身体伤害外,还包含精神状态上的伤害。应根据诊断证明作为参考,诊断证明显示我一直处于精神郁抑状态,需要休息,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

经审理查明:

李永红称其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月工资2226.4元。2015年6月4日,李永红因工负伤。2015年8月24日,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永红发放的工伤证记载工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头、右肩、右下肢狗咬伤X级;头外伤后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狗咬伤后致耳鸣、耳聋;狗咬伤后致双眼视物模糊。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永红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永红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后李永红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674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 712元、交通费1363元。2016年11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565号裁决书: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与李永红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李永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 358元;驳回李永红其他仲裁请求。李永红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李永红提交了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乙方李永红,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李永红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其实际入职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从劳动合同可知李永红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但同时表示李永红在2014年12月份也工作了几天,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李永红确切的入职时间。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认可李永红月平均工资为2226.4元。

李永红主张其受伤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没有支付其工资,根据伤情及诊断证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应按照每月2226元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医疗费。为此,李永红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潞河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等予以证明。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在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2日给李永红出具的诊断及建议分别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失眠,休壹月;抑郁状态、失眠、焦虑状态,休半月。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认可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已为李永红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由工伤部门支付李永红工伤医疗费。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认可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李永红的伤情没有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内,其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且李永红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的未记载需要休息,按照规定李永红应适用的停工留薪期应不超过6个月。

李永红主张为治疗工伤花费了交通费,并提交车票予以证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表示李永红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李永红交通费。李永红称其一直在北京市内就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就诊。

另查,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为李永红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部门已将李永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及已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6764.34元汇入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潞河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车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与李永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李永红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该公司就此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职工名册等进一步证明李永红的入职时间,且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认可李永红2014年12月份在其公司工作过几天,故本院对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主张的李永红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李永红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李永红要求确认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永红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永红的工伤情况为头、右肩、右下肢狗咬伤X级;头外伤后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狗咬伤后致耳鸣、耳聋;狗咬伤后致双眼视物模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虽主张李永红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应不超过6个月,但《停工留薪期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而李永红所受工伤伤情包含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结合李永红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可知,李永红在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2日仍被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并被建议休息一个月和半个月,故本院认为李永红在2016年5月22日仍处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作出鉴定结果,故李永红的停工留薪期应于2016年5月27日终止。综上,本院认定李永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7日。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永红2015年6月4日因工负伤,此后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未支付李永红工资,故李永红要求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李永红要求支付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的支付问题,因工伤保险部门已将李永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及已核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6764.34元汇入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账户,故对李永红要求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永红治疗工伤期间一直在北京市内就医,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接受治疗,故李永红要求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李永红与被告(原告)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原告(被告)李永红工伤医疗费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原告(被告)李永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四、北京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支付原告(被告)李永红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被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李永红与被告(原告)宏远天王润滑油销售中心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昶


======================================
声明:工伤赔偿标准网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
自各地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本站裁判文
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
文书。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
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kk66yzz@163.com
我们将在十五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
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


相关文章Related

返回栏目>>

首页   |   帮助中心

Copyright © 2007-2028 工伤赔偿标准网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