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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与王美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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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经营者:席根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勤快人保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快人保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所判款项均无需支付。事实和理由:王美英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

王美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勤快人保洁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勤快人保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美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2.不支付王美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3.不支付王美英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元;4.不支付王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不支付王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75元;6.不支付王美英工伤医疗费306.77元;7.诉讼费用由王美英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英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勤快人保洁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王美英与勤快人保洁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勤快人保洁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7日,王美英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受伤后王美英未再上班,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王美英工资至2015年3月27日。2016年3月30日,王美英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情况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腕关节活动良好。2016年4月14日,王美英向勤快人保洁中心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予以工伤赔偿,我决定从即日起与贵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特此通知。”王美英于2016年5月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0元;2、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2015年3月28日2015年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 000元;5、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工伤医疗费311.97元;6、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交通费500元;8、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 500元;9、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285号裁决书,裁决勤快人保洁中心支付王美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75元、工伤医疗费306.77元。勤快人保洁中心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美英的日工资为150元,故王美英的月工资为3262.5元。王美英以勤快人保洁中心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王美英称其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勤快人保洁中心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75元。王美英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勤快人保洁中心未为王美英缴纳工伤保险,王美英认可仲裁裁决,勤快人保洁中心应支付王美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出院医嘱建议王美英休息一个月,且王美英认可仲裁裁决,勤快人保洁中心应支付王美英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712.5元。王美英住院7天,勤快人保洁中心应支付王美英应支付王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王美英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的为306.77元,勤快人保洁中心应支付王美英工伤医疗费306.7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二角;二、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三、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四、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六、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七、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英工伤医疗费三百零六元七角七分;八、驳回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13186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美英与勤快人保洁中心在2015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王美英日工资15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勤快人保洁中心上诉主张王美英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但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王美英日工资150元,现勤快人保洁中心未提举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勤快人保洁中心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勤快人保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勤快人保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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