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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和群与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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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3533号

原告:彭和群,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彭和群与被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和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被告龙泉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泉华泰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400元;2、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 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 345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 33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12月15日入职龙泉华泰公司,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800元。2016年3月28日,龙泉华泰公司以停产为由向我发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在工作期间,龙泉华泰公司未向我发放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工伤赔偿费用。故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龙泉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彭和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彭和群于2005年12月15日到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彭和群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龙泉华泰公司安排彭和群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彭和群自2014年初开始担任门卫的工作,负责出入车的登记,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彭和群每月工资为2800元,龙泉华泰公司于次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彭和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已支付彭和群工资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8日,龙泉华泰公司向彭和群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其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门头沟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已于2015年8月16日停产,正式被责令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与彭和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及补偿事宜。

彭和群于2006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当时的工伤保险。彭和群未认定工伤。

彭和群曾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龙泉华泰公司诉至本院。2009年3月19日,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彭和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ⅰ级第21条之规定,彭和群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足弓,分别构成9级伤残,根据残情晋级原则,晋升一级,构成8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彭和群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8级伤残。2009年7月21日,本院在与双方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龙泉华泰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赔偿,没有工伤证并不阻碍走工伤保险,彭和群称如果龙泉华泰公司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给其补保险,其同意撤回起诉,配合公司办理工伤的相关手续,龙泉华泰公司亦表示同意,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另查,龙泉华泰公司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彭和群自2005年12月至今存事实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09年8月5日出具京门劳仲字[2009]第332号裁决书,确认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15日,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签订《关于彭和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彭和群八级伤残向彭和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彭和群10个月的工资10 500元;若今后发生彭和群工伤等级重新鉴定的情况,则依照新的鉴定结果计算赔偿数额,多退少补。当日,彭和群收到龙泉华泰公司赔偿款10 500元。

审理中,彭和群主张龙泉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因公司拆迁被责令关闭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 4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于2016年3月25日与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彭和群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彭和群主张其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每天晚上24点上班,第二天中午12点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2920小时,每年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70 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为证实其主张,彭和群提交其在工作期间的记录本,主张系其记录的在看门工作期间每天向公司进行票据交接的情况。经质证,龙泉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彭和群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胡生龙亦曾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胡生龙认可其系门卫,晚上可以睡觉。彭和群认可胡生龙与其两班倒,但只能说明胡生龙违规睡觉,不能证实其在上班期间也可以睡觉。

彭和群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12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 345元。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息约20日左右,不同意支付彭和群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未提供彭和群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

彭和群主张其于2009年3月30日被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龙泉华泰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伤残捌级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彭和群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支付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彭和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彭和群、杨立国、孙征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谈话笔录,调解书,赔偿协议,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28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彭和群要求龙泉华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400元,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和群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存在12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龙泉华泰公司虽主张公司每年有20日左右的假期,彭和群已休完了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龙泉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彭和群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其工作已满10年,彭和群未提供之前从事过其它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2月15日起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另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核算,彭和群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给付彭和群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彭和群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彭和群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2920小时,每年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彭和群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彭和群的出勤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华泰公司掌握彭和群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提供二年之内的出勤及工资支付记录,但其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彭和群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说法予以采信,确认彭和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彭和群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彭和群提交的工作记录难以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且彭和群岗位为门卫, 主要工作内容是职守,属于值班性质的岗位,并非连续工作,其认可胡生龙与其都是门卫岗位,胡生龙曾在仲裁审理中认可工作期间可以睡觉,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彭和群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说法不予采信,彭和群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彭和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彭和群现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和群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的请求。本案中,彭和群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彭和群在工作中受伤,且彭和群的伤残等级系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亦曾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关于彭和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八级伤残向彭和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泉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与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彭和群缴纳受伤时的工伤保险,故彭和群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八级伤残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400元。

二、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

三、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二○○八年至二○一五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 448.28元。

四、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

五、驳回彭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计算明细

1、加班工资

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

2800元/21.75*22*2=5664.37元

休息日加班208天

2800元/21.75*208=26777.01元

彭和群主张休息日工资26 7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本院不持异议

2、带薪年休假工资

2800元/21.75*40*3=15448.28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彭和群主张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6463*9=58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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