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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桐润与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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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12264号

原告臧桐润,男,193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1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霍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桐润诉被告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桐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形式不限);2、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被停止工伤待遇、未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所遭受的医药费计71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007元、辅助器具费4706.5元,共计142349.88元;3、要求被告积极配合有关政府部门为原告作"老工伤"伤残鉴定;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90 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电话费、复印打印费等)等共计120 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59年参加工作,在新街口模型厂负责供销工作。原告先后于1964年11月5日、1966年11月上旬因公把腰椎摔成骨折:第一次是去催要单位欠款在北京市西城区大众剧场跌到了舞台下面,第二次是在本单位车间工作时一脚踏空摔到了台阶下面。当时的工作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模型厂将原告这两次摔伤均认定为工伤,当时的厂长等领导均称原告系工伤,但没有规范的书面材料。此后一直到1979年原告一直在单位享受工伤待遇:医药费全额报销、休病假时全额发放工资、工作中予以照顾。若不认定为工伤,在当时的公费医疗背景下,医药费也是全额报销的,但是挂号费若不是工伤不予报销,休病假时也全额发放工资。1970年后,工厂分分合合、人员调来调去,历经北京市西城区红旗机床厂、北京市西城区汽缸垫厂、北京市西城区电线厂,最后原告于1975年进入与北京市西城区电表厂合并的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即现在的被告。1976年,厂长说不给原告报销工伤,理由是原告以前是合并厂的,盖的不是革委会的章。1976年5月31日,原告又去找厂长。1976年6月,厂里给原告恢复工伤。期间,原告因病多次休息,无法坚持工作。至今,因伤原告身体一直不好,多次入院治疗,对生活造成严重困扰。1979年9月,当时担任被告即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副厂长的于振龙,看原告能勉强坚持上班,就单方强行停止了原告一直享受的工伤待遇(挂号费不再予以报销,工作中也不再予以照顾);到1980年,被告又强迫原告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便向有关政府部门、上级单位反映情况。2007年,被告部分恢复了原告的工伤待遇,本应100%报销的自费药给报销50%。但到了2012年,被告又突然完全停止了原告的工伤待遇,50%的自费药报销也被取消了。原告找到被告相关领导,他们居然否认当年原告受伤是因公。无奈,原告只好再向有关政府部门、上级单位反映情况。2012年3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回复原告,"2012年2月8日,我局工伤保险科前往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找到该厂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负责人核查情况,并宣讲国家及北京市历年的工伤保险政策,要求单位执行国家及本市规定";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电话告知原告,已要求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相关材料,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几经反复,最终还是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期间,原告也多次前往社保部门申请"老工伤",但因需要原单位予以配合,故原告的申请也一直未遂,原告也一直未做过伤残鉴定。2014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生活救助的名义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条件是原告不得再提起工伤赔偿、信访等。因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一直未能申请成老工伤、也没有做成伤残鉴定。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指原告本来一直享受工伤待遇,但2012年之后被告全部不支付工伤待遇,应停止侵犯,并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计71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007元、辅助器具费4706.5元。原告系工伤,因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作"老工伤"伤残鉴定;第四项诉讼请求系指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失;第五项系维权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辩称, 1975年,原告到我单位。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伤情,档案里没有材料,从档案里看不出原告享受过工伤待遇,财务数据里面也没有记载。1980年,原告自我单位退休。档案中,没有记载1979年全部停发原告所述的工伤待遇的事情、2007年部分恢复工伤待遇的事情及2012年停发的事情。原告享受的是普通的退休职工的待遇。因原告不断信访,我们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国资委,该单位要求我们平息此事,要求息访。故2014年1月,我方与原告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其20万生活救助费,协议中要求原告不得再就"工伤"等事宜信访。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工伤的情况,档案中也没有关于"工伤"的记载,所以,我方无法配合原告所称的"老工伤"认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协助动员、催促、强制单位上报工伤材料办证;2、2005年4月3日上访市人大函,由市区人大批转单位,请仲裁了解真相;3、在市区人大指示下,单位同意报销自付费50%,我不同意,已执行6年;4、2012年6月4日,单位小康来电话通知我上报材料,7月3日小康出尔反尔,至今不明。该委于当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桐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良

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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