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15474号
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密路后俸伯段6号院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连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程占金,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鑫腾公司)与被告程占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兆鑫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程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兆鑫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受伤原因系被告本人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所致,故其受伤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另,原告为被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支付被告工资。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工伤×级,鉴定结论偏高,原告不能认同。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顺义区劳动仲裁院调解并约定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一切申请请求,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 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 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774元;3. 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占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程占金于2016年7月1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 548元;3.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4.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53号裁决书,裁决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程占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 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 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7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程占金其他仲裁请求。一兆鑫腾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本院。
程占金于2015年9月9日入职一兆鑫腾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8日受伤,2016年3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一兆鑫腾公司没有为程占金缴纳社会保险。
一兆鑫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按照月工资3000元支付程占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在诉讼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称仲裁时一兆鑫腾公司代理人不知道其已经向程占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程占金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申请之日即与一兆鑫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月工资3000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的60%为基数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为基数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兆鑫腾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主张在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案件仲裁时经调解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已经向程占金支付调解金额8000元,并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程占金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的工伤补助。就其主张,一兆鑫腾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付款说明予以证明。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月11日,付程占金工伤补助和费用共8000元(11、12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领款人:程占金”,付款说明显示“根据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结果,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程占金11月、12月工资及补偿费用总计8000(捌仟元整),领款人:程占金,日期:2016.1.11日”。程占金认可支出凭单、付款说明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先签的付款说明,然后去会计处领钱,会计入账让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程占金主张上述支出凭单、付款说明中的8000元是同一笔钱,即一兆鑫腾公司向程占金履行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8000元。一兆鑫腾公司认可上述款项是现金支付,主张支出凭单和付款说明是两笔钱,各8000元,分别是工伤补助和履行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但一兆鑫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付款说明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
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记载程占金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3.要求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4.要求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十天加班费2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四天加班费1655元,延时加班40小时加班费1034元。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程占金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与一兆鑫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兆鑫腾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程占金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及补偿等共计人民币八千元整;三、程占金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
另,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支出凭单、付款说明、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证记载程占金的负伤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016年4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占金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兆鑫腾公司向程占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一兆鑫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按照月工资3000元支付程占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在诉讼庭审中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兆鑫腾公司就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一兆鑫腾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程占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为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程占金因工负伤,致残×级,一兆鑫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程占金月工资3000元,低于201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兆鑫腾公司应当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的60%为基数向程占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为基数向程占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兆鑫腾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11日的支出凭单、付款说明,证明其向程占金支付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金额8000元以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程占金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的工伤补助,程占金认可支出凭单、付款说明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先签的付款说明,然后去会计处领钱,会计入账让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程占金主张上述支出凭单、付款说明中的8000元是同一笔钱,即一兆鑫腾公司向程占金履行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8000元。一兆鑫腾公司主张支出凭单和付款说明中记载的是两笔钱,均是现金支付,各8000元,但一兆鑫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说明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一兆鑫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程占金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兆鑫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一兆鑫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兆鑫腾公司虽表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98号调解书中记载的补偿金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程占金在该案件中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一兆鑫腾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2016年1月7日作出调解之日程占金并未进行工伤认定,故本院对一兆鑫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兆鑫腾公司没有为程占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程占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程占金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五百元;
二、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程占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三、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程占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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