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时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确认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0元;3.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5.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交通费370元。事实与理由:张廷军与天正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张廷军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张廷军个人申请,社保局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天正时公司进行送达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存在程序违法。
张廷军辩称,不同意天正时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正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2655 .80元;3.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 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8元;5.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1.89元;6.天正时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交通费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张廷军入职天正时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4月21日,张廷军受伤,伤情为腕背筋断八根,左腕开放性损伤。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廷军构成工伤。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廷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5年7月31日,张廷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 确认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1 093元;3.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 000元;5.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医疗费2000元;6.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交通费370元。2016年2月26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72号裁决书,裁决:1.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2 655.80元;3.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双方自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80元; 5.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1.89元;6. 天正时公司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交通费370元;7. 驳回张廷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正时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天正时公司提交2015年3月、4月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在张廷军受伤之后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了其补助费,并额外给其报销了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508元。张廷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领取了450元,称是其受工伤后,天正时公司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的9天工资;不认可天正时公司在其受伤后报销过交通费和医疗费508元,称该笔款项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致,有可能是后添加的。因张廷军对其签字及领取9天工资450元的事实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报销款508元,因该笔款项系书写在工资明细表外,书写用笔及笔体与其他字迹明显不同,张廷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天正时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天正时公司主张其曾向张廷军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报销款50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张廷军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药售货凭证、销售小票,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因工伤产生医药费891.89元。天正时公司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费用发生时,张廷军的治疗已经结束,张廷军未能出具相应的门诊病例和检查报告,不能证明与工伤相关;对医药售货凭证、销售小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医药售货凭证、销售小票并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张廷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药售货凭证、销售小票所对应的医疗费系因治疗工伤所发生,不能证明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法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天正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张廷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送达材料。张廷军与天正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廷军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张廷军与天正时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及过程,双方各执一词。天正时公司主张张廷军于2015年5月1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张廷军主张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系张廷军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天正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0日前解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确认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廷军提交的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廷军在天正时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的事实,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天正时公司未为张廷军缴纳工伤保险,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张廷军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正时公司与张廷军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已经解除,天正时公司应向张廷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张廷军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张廷军的伤情,其应享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张廷军于2015年4月21日受伤,天正时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正时公司已向其支付的450元工资应从中扣除。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医疗费。张廷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治疗工伤伤情而发生,故天正时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关于交通费。因天正时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同意支付张廷军交通费370元。本案诉讼中,天正时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且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愿负担的给付义务作出相反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廷军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0元;三、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四、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廷军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五、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廷军交通费370元;六、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廷军工伤医疗费891.89元;七、驳回北京天正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正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0日以张廷军自动离职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仲裁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双方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天正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廷军于2015年4月21日受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认定张廷军构成工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认定张廷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天正时公司未为张廷军缴纳工伤保险,故天正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向张廷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天正时公司以其公司已为张廷军报销了交通费为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但张廷军不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张廷军交通费370元,故本院对天正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正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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