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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邵小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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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5952号

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国槐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邵小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 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原告)邵小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阳,被告(原告)邵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华威公司诉称及辩称:我公司与邵小军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裁决,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3元;3、诉讼费由邵小军承担。

被告(原告)邵小军辩称及诉称:我于2006年9月1日起到华威公司工作,工作后很长一段时间,华威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发给劳动合同,并且从我的工资中扣发部分工资作为劳动合同履约金,经多次要求,均拒绝发放。2014年12月4日,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华威公司单方面降低了工资标准,扣发部分工资。工作期间,华威公司经常违法安排我及全体工人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且不支付加班费、不允许调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华威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华威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3、华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63.22元;5、华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 000元;6、华威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55 000元;7、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8、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80元;9、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80元;10、华威公司支付护理费21389元;11、华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华威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营养费3000元;13、华威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1000元;14、华威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发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300元;15、华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6、诉讼费由华威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邵小军主张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邵小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2012年1月10日,华威公司与邵小军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华威公司与邵小军签订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邵小军在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华威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邵小军提交《收条》12张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华威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1200元。上述收条均显示:"今收到我公司员工邵小军劳动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元整。"华威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邵小军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华威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华威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失业保险;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华威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华威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华威公司对上述《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4日,邵小军经华威公司指派到西宁新华联完成项目售后服务工作,在现场测量母线桥时,不慎掉入电缆线沟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邵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邵小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

邵小军并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华威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该住院病历载明:"姓名:邵小军......住院经过:......2、骨科二级护理,嘱卧床"。华威公司对上述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邵小军与华威公司一致认可其住院期间,华威公司曾派职工在医院护理邵小军。

华威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支出凭单》、收据等证明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其公司负担。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邵小军西宁新华联受伤住院期间看护杂费、饭费及无票说明等款,计人民币柒仟伍佰柒拾玖圆伍角,领款人张俊龙......"。邵小军对《支出凭单》、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自行支付伙食费。

另查明,邵小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华威公司提交《工作申请》证明邵小军于2015年10月29日回华威公司工作。该工作申请载明:"尊敬的公司各位领导:自2014年12月4日,在西宁出差腿部受伤到现在,在公司领导的关心,关怀下,腿伤恢复很快。2015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后,医生认为可以正常生活、工作,只是注意伤腿不能承受重压、重击等有关工作。因生活压力较大,特申请2015年10月29日提前上班,请领导酌情安排工作。谢谢!申请人:邵小军。"邵小军对上述《工作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华威公司并提交《员工调岗通知》证明将邵小军调入电装车间。该《员工调岗通知》显示:"现因检测售后综合部人员编制已饱和,同时考虑邵小军自身原因,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邵小军同志调入电装车间为技术工人。调岗日期从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邵小军对上述《员工调岗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邵小军与华威公司一致认可邵小军2016年1月1日调整至电装车间工作。

关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邵小军和华威公司各执一词。邵小军主张系因华威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工资,其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威公司主张系因邵小军多次旷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邵小军解除劳动关系。华威公司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邵小军:因你多次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单位规章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与你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威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加盖公章,邵小军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邵小军与华威公司一致认可2016年2月26日后邵小军未再至华威公司提供劳动。

再查明,华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邵小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至华威公司账户,华威公司同意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威公司并提交《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应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邵小军对《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华威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邵小军的出勤情况,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华威公司并提交《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公司已经安排邵小军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9日放假,2月10日(星期一)正式上班,共计15天。(其中1月31日-2月6日为2014年春节法定假期,根据公司本年度生产情况,剩余9天假期为本公司该年年假,故该年年假统一不做其他放假安排。)《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15年2月14日(星期六)至3月1日放假,3月2日(星期一)正式上班,共计16天。(其中2月18日-2月24日为2015年春节法定假期,根据公司本年度生产情况,剩余9天假期为公司该年员工年假,故该年年假统一不做其他放假安排。)邵小军认可上述期间公司放假,其未至公司上班,但对上述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华威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邵小军的工资发放情况,邵小军对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存在加班,邵小军申请证人邵×、陈×2。证人邵×持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华威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邵×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华威公司工作,每天都加班,周六日加班,其和邵小军分属不同部门,其在车间,邵小军在售后,其不清楚邵小军加班的具体情况。证人陈×1持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华威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陈×1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8、9月份离开华威公司,其和邵小军在同一车间工作,加班到8:30,有时是十点或通宵,周六日加班。华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邵小军系农业户口。

2015年12月29日,邵小军以华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华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 000元;3、华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华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20163.62元;5、华威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29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2 000元;6、华威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1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55 000元;7、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8、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80元;9、华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80元;10、华威公司支付护理费21389元;11、华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华威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营养费3000元;13、华威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1000元;14、华威公司支付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发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400元;15、华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6年4月1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53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威公司补足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二、华威公司支付邵小军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10920元;三、华威公司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3元;四、华威公司返还邵小军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1200元;五、华威公司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并驳回邵小军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威公司及邵小军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申请、员工调岗通知;有被告(原告)提交的收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邵小军主张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邵小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邵小军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威公司曾于2007年1月31日为邵小军出具收条,故本院对华威公司关于邵小军于2012年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邵小军未就其入职时间早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邵小军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时间,邵小军和华威公司各执一词。邵小军主张系因华威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工资,其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威公司主张系因邵小军多次旷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威公司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主张,邵小军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邵小军虽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申请仲裁后仍继续在华威公司上班,视为其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其要求与华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关于邵小军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9日与华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华威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后未再至华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华威公司与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邵小军离职前的工资均为足额发放,华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邵小军以此为由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威公司与邵小军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邵小军于2007年1月31日入职华威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邵小军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邵小军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华威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及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邵小军已享受带薪年休假,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表及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邵小军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邵小军认可上述期间其未上班,亦未有证据显示华威公司扣发邵小军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华威公司主张邵小军已经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邵小军处于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本院对华威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2月14日至3月1日期间安排邵小军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华威公司应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75.83元。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须对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存在加班,邵小军申请证人邵×、陈×1出庭为其作证。但是证人邵×为邵小军的表弟,与邵小军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与邵小军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亦无法明确邵小军的加班情况;证人陈×1于2010年从华威公司离职,无法证实邵小军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华威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邵小军于2007年1月31日入职华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威公司未依法为邵小军缴纳2007年1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华威公司应支付邵小军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7602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华威公司未为邵小军缴纳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邵小军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3832元。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关于2011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邵小军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2011年6月后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在华威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华威公司认可邵小军的工伤赔偿待遇已由社保基金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并同意按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核准的数额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且邵小军对《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不持异议,本院亦无异议。据此,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邵小军的伤残等级,华威公司应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邵小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邵小军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骨科二级护理",且邵小军与华威公司一致认可由华威公司的员工对邵小军进行护理,华威公司无需再次支付邵小军护理费。据此,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另,《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四条规定,"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工伤,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华威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华威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关于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应该由华威公司负担,华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邵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条件,且即使其符合安装辅助器具的条件,所需费用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邵小军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邵小军提交《收条》证明华威公司扣发其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200元,华威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故华威公司应返还邵小军上述期间扣发的工资1200元。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无故扣发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华威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邵小军的工资发放情况,邵小军对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邵小军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华威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威公司支付邵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误,华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邵小军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三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六百零二元;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五、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六、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七、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住院期间伙食费七百元;

八、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元;

九、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三分;

十、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邵小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十一、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原告)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婕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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