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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米书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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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955号

原告: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仁利德公司)与被告米书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仁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娇,被告米书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仁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仁利德公司无需支付米书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3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1 338元; 2、正仁利德公司无需支付米书馨未休年假工资498.85元;3、正仁利德公司无需支付米书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5425元;4、正仁利德公司无需支付米书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7.5元;5、本案诉讼费由米书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米书馨将正仁利德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而事实上米书馨并非正仁利德公司职工,正仁利德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米书馨在本次仲裁时主张的基本事实、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原因等与其在之前诉讼中的表述相矛盾,但大兴仲裁委并未查清事实。正仁利德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米书馨辩称:我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定与正仁利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认定为工伤9级,故正仁利德公司应当支付我各项补偿,不同意正仁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米书馨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仁利德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3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 556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8431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5、拖欠的2013年3月份工资56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225元。2016年12月2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979号裁决书,裁决:一、正仁利德公司支付米书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82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338元;二、正仁利德公司支付米书馨未休年休假工资498.85元;三、正仁利德公司支付米书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5425元;四、正仁利德公司支付米书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7.5元;五、驳回米书馨其他仲裁请求。米书馨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正仁利德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米书馨为证明其与正仁利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4)大民初字第1378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前者判决书确认正仁利德公司与米书馨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者判决书驳回了正仁利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正仁利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与米书馨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米书馨称2013年2月28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3年3月30日因正仁利德公司拖欠工资,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才自动提出离职。

米书馨为证明其在正仁利德公司因工受工伤,工伤等级为9级,提交了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正仁利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米书馨不是其公司员工。

米书馨为证明(2016)京02民终101号判决书认定其月工资为5465元,提交了[2016]京兴劳人仲字第3979号裁决书。正仁利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米书馨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与北京阳光名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大民初字第1378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经确认正仁利德公司与米书馨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正仁利德公司关于米书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米书馨在职期间,正仁利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米书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正仁利德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米书馨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因正仁利德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米书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米书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米书馨本人工资按照(2016)京02民终10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正仁利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超通过个人账户向米书馨发放的工资数额,经核算,米书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25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米书馨主张其于2013年3月30日离职,正仁利德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米书馨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米书馨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

米书馨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正仁利德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米书馨2012年度年休假不足一天,2013年度年休假应为一天,正仁利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米书馨休了上述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其2013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米书馨主张正仁利德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份工资,正仁利德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应当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书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338元;

二、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书馨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8.85元;

三、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书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37.93元;

四、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书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37.5元;

五、驳回正仁利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正仁利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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