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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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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梁文章与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通苑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0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章、上诉人天通苑中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文章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请求判令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1、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8 298.74元及经济补偿金12 074.69元;2、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按月发放奖金 30 543.2元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7635.8元;3、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5469.93元及经济补偿金1367.4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9.85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 258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 794.2元。理由是:1、梁文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 奖金2348.55元,共5948.55元, 天通苑中医医院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按该标准发放工资,应补足差额;2、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按2348.55元的标准发放每月奖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梁文章有10天的带薪年假没有休,天通苑中医医院应按5948.55元为基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因天通苑中医医院不为梁文章申报工伤,也不准假,梁文章只能于2016年4月20日至22日自己去办理申报工伤鉴定的手续。

天通苑中医医院辩称:1、关于工资,天通苑中医医院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奖金的发放是由院方根据效益来决定的。2、年假确实未休,但梁文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天通苑中医医院同意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梁文章存在旷工三天的情形,天通苑中医医院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梁文章的上诉请求。

天通苑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梁文章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同答辩意见。

梁文章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称未收到天通苑中医医院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

梁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文章与天通苑中医医院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8 298.74元和经济补偿金12 074.69元;3.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按月发放奖金30 543.2元应承担经济补偿金7635.8元;4.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职工年休假工资5469.93元及经济补偿金1367.48元;5.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3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258元;6.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 7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文章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天通苑中医医院,担任后勤电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梁文章主张其月工资为5948.55元,包括月工资3600元、奖金2348.55元; 天通苑中医医院主张梁文章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奖金不固定。天通苑中医医院提交了工资表,梁文章对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认可,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考勤制度。天通苑中医医院每月打卡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12月16日,梁文章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梁文章休息至2015年3月15日左右返回天通苑中医医院上班,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支付梁文章2015年1月、2月工资。2016年5月20日,梁文章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鉴定情况为左手示中指切割伤,示指末节部分缺损,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梁文章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当日向梁文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16年4月至今任职期间,未做报备,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于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旷工,达三天。按照医院《考勤支付》规定,旷工累计3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经医院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天通苑中医医院提交了2016年4月考勤表,梁文章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三天经张云朋主任批准办理工伤事宜,并填写了请假条,其中4月20日、21日前往就诊医院,4月22日前往劳动局报送材料。梁文章主张其未休过年休假,要求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梁文章于2016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48 298.74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 074.69元;3、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69.93元及经济补偿金1367.48元;4、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 434.05元及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6 358.51元;5、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 794.2元;6、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3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258元。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338号裁决书,裁决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梁文章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2852.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 258元。梁文章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笔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3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文章与天通苑中医医院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核算,梁文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04.12元。2014年12月16日,梁文章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梁文章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上班,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2015年3月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天通苑中医医院虽称2015年3月20日发放了1308元,但其认可2015年1月、2月未支付梁文章工资,且该数额亦未显示为2015年1月、2月奖金,故天通苑中医医院应支付梁文章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3 474.87元。梁文章虽称天通苑中医医院应按照其月工资3600元、奖金2348.55元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和奖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考勤制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天通苑中医医院主张其每月奖金不固定予以采信。因此梁文章要求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其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拖欠的其他相关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提交梁文章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梁文章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提交梁文章旷工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梁文章本人签字,且梁文章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梁文章收到天通苑中医医院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可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填写的签收回执,故法院视为天通苑中医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天通苑中医医院应支付梁文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8.24元。天通苑中医医院为梁文章缴纳了工伤保险,天通苑中医医院应支付梁文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258元,并持梁文章工伤相关资料到其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准手续,并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梁文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转交给梁文章。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文章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文章二○一五年一月至三月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三、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文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零八元二角四分;四、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文章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五、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文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六、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梁文章的工伤相关资料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手续,并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十日内转交给梁文章;七、驳回梁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梁文章的月工资标准有较大争议。梁文章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948.55元,其中奖金为2348.55元,因梁文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未见天通苑中医医院持续以2348.55元为标准发放奖金的情况,且梁文章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奖金数额,故梁文章上诉要求天通苑中医医院以5948.55元为标准补发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通苑中医医院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梁文章支付了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间工资,且经查在2015年3月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其应向梁文章支付该期间工资。梁文章上诉所提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按月发放奖金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梁文章请求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948.55元未获本院采信,故其要求以5948.55元为标准核算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假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通苑中医医院同意待社保经办机构核发后向梁文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天通苑中医医院解除与梁文章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首先,梁文章认可2016年4月20日、21日、22日确实没有到岗上班,虽辩称事先请假未获准许,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视为由天通苑中医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天通苑中医医院应向梁文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对梁文章要求以5948.55元为基数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文章、天通苑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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