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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超与李保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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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王守超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超的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上诉人在上海保林铁艺有限公司(简称“保林公司”)承接的高桥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2标段)围墙栏杆、楼梯扶手及阳台栏杆加工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保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保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就工伤认定涉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终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涉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保林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医疗费8,4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合计195,818.32元。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认为保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另查明:保林公司于2010年10月设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被上诉人为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2012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保林公司未按规定申报2010年度年检,吊销保林公司营业执照。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保林公司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依法应对保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医疗费8,482.3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50元,总计195,818.32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818.3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保林公司自2010年10月设立以来,仅承接了高桥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2标段)的加工工程,上诉人即在为该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保林公司也无其他固定资产。因上诉人与保林公司之间的纠纷长期涉诉,保林公司未再经营。被上诉人提供了财务账册一本及部分凭证予以佐证,账册中记录了花费的具体内容和金额,反映保林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工程款收入299,360元,工程成本支出465,298元,亏损65,938元,无其他内容记录。上诉人则对此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保林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状态。被上诉人是保林公司的股东,负有保林公司解散后法定的清算义务。法律亦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保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由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因保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其他财务资料等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作为保林公司的债权人,在保林公司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的情况下,无法掌握保林公司财产、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若全部由上诉人对保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符,故应由被上诉人对保林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举证。现被上诉人提供了保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及部分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保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成立后仅一年多即吊销营业执照,且自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处于与上诉人进行诉讼的状态,故被上诉人对于保林公司经营情况、资产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另有其他财产或经营业务等,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保林公司已无资产,被上诉人未尽清算义务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财务资料,也不存在保林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守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账本系其自行重新制作,并不真实,也不能反映其资金情况,无法用于清算,因此宝林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由此造成上诉人对宝林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保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不力责任的情形。宝林公司财务账册尚在,完全可以清算,公司财产也没有因此而流失贬值。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为宝林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宝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正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算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宝林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或者导致了宝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至于上诉人对宝林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然而上诉人从未申请对宝林公司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宝林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更无法证明是由于未及时清算才导致宝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基于前述考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30元,由上诉人王守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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