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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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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茨格伦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通过沪茨格伦公司张贴的招聘广告联系沪茨格伦公司后,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沪茨格伦公司工作。该招聘广告载明:“临时工招聘,男女均可,每天(十小时)每小时人民币(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午餐。有意可直接去三楼面试”。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沪茨格伦公司亦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某未在沪茨格伦公司实际领取过工资。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搬抬方木时,其左足被方木砸伤。2014年5月9日周某某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X级,周某某支付了首次鉴定费350元。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双方均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周某某伤情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X级,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再次鉴定费用。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共计21天。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为周某某出具了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需要休息的病情证明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为周某某出具了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需要休息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嘉定区南翔医院为周某某出具了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需要休息的医疗证明书。
  原审法院又查明,经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周某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医疗费符合工伤支付范围金额为38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沪茨格伦公司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金额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医疗费841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7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460元。仲裁裁决:一、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医疗费380元;二、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800元;四、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六、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七、沪茨格伦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八、对周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沪茨格伦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2013年11月7日下午16时,周某某在与同事抬木头的过程中,因同事失手致使木头砸伤周某某左脚。2014年5月9日周某某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X级。周某某受伤后,沪茨格伦公司不理不睬,也不肯收取周某某开具的病假单。2014年11月17日周某某治疗完毕后,短信询问沪茨格伦公司何时上班,但是沪茨格伦公司并未回复周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因沪茨格伦公司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同意为周某某支付工伤待遇,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95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400元,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医疗费841元,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460元。
  沪茨格伦公司辩称,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沪茨格伦公司从事普工临时工,并非木工,其手部原有残疾,也不可能有木工资质。双方当时约定工资为8元/小时。周某某虽被认定为工伤,沪茨格伦公司对此仍存有异议,因周某某此前有多次先例,有欺诈嫌疑。沪茨格伦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口头解除周某某,对此周某某在仲裁时也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沪茨格伦公司无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认可按照8元/小时、每天8小时的标准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首次鉴定费无异议,但再次鉴定系由周某某提出,应由周某某自负。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周某某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不予认可。此前周某某也曾提出过仲裁,当时周某某并未提及存在病假单,周某某也从未将病假单交给沪茨格伦公司。综上,起诉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医疗费380元、无需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无需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沪茨格伦公司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沪茨格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周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及首次鉴定费350元,沪茨格伦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周某某系根据招聘广告应聘入职,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根据招聘广告中的内容予以确认,故酌情确认周某某的工资为2,175元/月。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沪茨格伦公司虽不认可周某某提供的病假证明,但是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周某某提供的病假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在仲裁时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故确认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沪茨格伦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645.49元。关于再次鉴定费35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周某某亦提出再次鉴定,而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故周某某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承担再次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医疗费,因沪茨格伦公司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医疗费应当由沪茨格伦公司自行承担,但周某某也应当在工伤保险核准的范围内用药,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周某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医疗费符合工伤支付范围金额为380元,故沪茨格伦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该期间的医疗费3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周某某对此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故对周某某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400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医疗费380元;二、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645.49元;四、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50元;五、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六、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七、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八、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50元;九、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460元;十、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判决后,周某某、沪茨格伦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周某某上诉称及辩称,周某某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周某某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沪茨格伦公司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某系工伤,其为工伤治疗花费医疗费计800余元,除医保承担外,其余部分应由沪茨格伦公司承担。周某某系一个人生活,需要相应护理,且出院小结亦写明不能下床,故沪茨格伦公司应承担护理费。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九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
  沪茨格伦公司上诉称及辩称,周某某在沪茨格伦公司工作未满一日即发生工伤,周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同行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偏高,应按每小时8元计算工资。周某某发生工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向沪茨格伦公司提交病历、病假单,故沪茨格伦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周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不相匹配,伙食费计算没有依据。相关部门未出具周某某伤情需护理的证明,周某某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周某某为工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经相关部门核定后符合医保范围支付费用为380元,此在仲裁庭审时已予以审核确定。虽周某某系工伤,但治疗项目、用药范围等亦有一定的限制,在相关部门对此已作出核定的情况下,周某某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沪茨格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医疗费、伙食费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现其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沪茨格伦公司工作,当天即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资数额未有明确约定。周某某称其与沪茨格伦公司口头约定每天150元,沪茨格伦公司予以否认,周某某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沪茨格伦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8元,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而根据沪茨格伦公司招聘广告载明每小时10元,原审法院按此确定每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可。基于周某某停工留薪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按上述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亦无不可。周某某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按每天15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沪茨格伦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某某住院期间由沪茨格伦公司负责护理,出院后周某某是否需要护理需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而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沪茨格伦公司进行护理而沪茨格伦公司予以拒绝的依据,故周某某要求沪茨格伦公司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其余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某某、上海沪茨格伦木结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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