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社广,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柳格乡前荣花树村1排。
上诉人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红军、原审第三人李社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握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写到贺红军驾驶车辆时所携带的送货单抬头显示为握算公司名称,但是本案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该送货单,亦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该送货单究竟反映哪些内容无法确认,如何证明握算公司与贺红军存在劳动关系无从得知。2、一审判决遗漏了两份重要证据,即贺红军2015年9月20日的声明和三方协议书,一审判决没有阐述举证质证及法庭查证的过程,却又在事实认定部分提及三方协议书,而对上述声明只字未提。贺红军在该声明中已明确“与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握算公司仅是为其代缴社保,代缴费用由其本人承担。3、一审判决依据握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确认贺红军的工资,但对这份证据中反映的贺红军的报酬即非握算公司支付也非李社广支付一节事实却未作认定。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贺红军的入职时间和录用情况、握算公司是否对贺红军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如何发放等事实,所认定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5、本案中握算公司与贺红军的社保关系是不真实的,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因为握算公司替贺红军代缴社保就推断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本案中,贺红军承担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握算公司承担消极的举证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却能够否定劳动关系的大前提,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7、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进行基本事实认定,无法律理论和法规依据。8、在贺红军被要求出庭而没有出庭时,理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依此作出判决。9、一审判决未剔除贺红军已通过商业保险所获赔偿部分,直接违反了民事救济的填平、对等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贺红军辩称,送货单的原件贺红军已经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出示,且经过了握算公司的质证,送货单上盖有握算公司的公章,握算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贺红军2015年9月20日的声明、三方协议等材料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质证过,且这些材料并非贺红军在入职时书写,而是在办理工伤认定前后,并不能反映与握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握算公司与案外人是什么关系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且不能因为握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就否定握算公司与贺红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等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握算公司已经作出了确认,在一审时,握算公司对这些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握算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否认与贺红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握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握算公司意见。
握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握算公司不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52元,不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不支付贺红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不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不支付鉴定费350元,不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722.36元,不支付2015年7月工资9,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红军于2015年4月起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佳亘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佳亘公司”)名下,贺红军驾驶车辆时所携带的送货单抬头显示为握算公司名称,贺红军的劳动报酬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贺红军平均每月获得劳动报酬9,062元。贺红军2015年7月的劳动报酬应为10,123元,贺红军尚未领取该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8月8日贺红军在工作中受伤,贺红军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在贺红军受伤后、申报工伤前,握算公司、贺红军补签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贺红军受伤后的当月握算公司按3,271元/月的缴费基数为贺红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3日握算公司为贺红军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5年9月20日贺红军向握算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人现委托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代交社保,属于本人挂靠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代交费用由自己承担,本人与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2015年10月9日握算公司(甲方)、贺红军(丙方)、李社广(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甲方系托运人,乙方系承运人;2、丙方为乙方雇佣的货车司机,丙方在拉运货物期间由于没有做好个人防护不慎眼睛受伤,乙方籍此请求甲方为丙方办理相关工伤申报手续。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代办丙方工伤鉴定及工伤赔偿事宜;遇有法律禁止情形的,甲方有权随时中止一切手续,二、丙方确认和甲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承诺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诉求。三、因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甲方增加之成本费用,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贺红军受伤后握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为贺红军认定工伤,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贺红军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贺红军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贺红军支付鉴定费350元。握算公司、贺红军均未对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提出再次鉴定。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贺红军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民医院为贺红军出具期间段为2015年8月8日至9月24日,10月8日至11月20日,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病假证明单。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贺红军认可曾向握算公司借支1,6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贺红军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握算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9,062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788元,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1,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及鉴定费350元。仲裁裁决:一、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二、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三、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四、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鉴定费350元;五、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6,722.36元;六、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七、握算公司支付贺红军2015年7月工资9,062元;以上共计255,682.36元,扣除贺红军借支握算公司1,600元,握算公司还应支付贺红军余款254,082.36元。握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握算公司、贺红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握算公司称其与李社广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贺红军系由李社广个人雇佣。贺红军则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清楚握算公司与李社广之间的关系,贺红军系由李社广代表握算公司招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贺红军而言,握算公司与李社广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且贺红军驾驶车辆时送货单的抬头均显示为握算公司名称,故贺红军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在为握算公司进行工作。在贺红军受伤后,握算公司与贺红军补签了劳动合同,为贺红军补缴了社会保险,并且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为贺红军申请了工伤,握算公司应当清楚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握算公司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其作出了愿意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就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握算公司现提供了贺红军书写的声明、三方协议、承诺书等,但上述材料均非贺红军入职时书写,而是贺红军在办理工伤认定前后书写,故并不能反映出贺红军在入职时就确认与握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贺红军作为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贺红军称为了办理工伤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奈书写声明等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采信贺红军的意见,确认握算公司、贺红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贺红军于2015年4月7日入职,根据贺红军的入职时间及工伤保险系在受伤后补缴的情况,握算公司属于未依法按时为贺红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握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现仲裁裁决握算公司应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贺红军也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握算公司在仲裁时称贺红军已经于2015年10月离职,贺红军则表示于2016年4月离职,结合李社广关于贺红军离职时间的意见,以及握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为贺红军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行为,对握算公司、贺红军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握算公司应当支付贺红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关于2015年7月工资,贺红军未领取2015年7月份工资,其要求握算公司支付9,06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贺红军的病假证明单情况,仲裁裁决握算公司应当支付贺红军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6,722.36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握算公司未为贺红军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握算公司承担鉴定费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因握算公司未依法为贺红军缴纳社会保险,故现该费用应当由握算公司自行承担,握算公司应当支付贺红军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扣除握算公司借支贺红军的1,600元后,握算公司还应当支付贺红军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4,082.36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15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254,082.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对于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握算公司与贺红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握算公司主张与贺红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的两份重要证据,即贺红军在2015年9月20日的声明以及握算公司、李社广、贺红军于2015年10月9日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握算公司仅是替贺红军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记录在案,并无遗漏;其次,贺红军称上述声明和协议是因握算公司要求其签署才会为其办理工伤事宜时被迫签署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握算公司与贺红军签署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握算公司应当清楚并承担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现握算公司主张与贺红军没有劳动关系,仅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送货单的抬头,李社广与贺红军在一审庭审中都陈述该送货单的抬头为握算公司名称,现握算公司与李社广却又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红军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贺红军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来确认其工资数额,握算公司虽对该账单明细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照准。关于握算公司与贺红军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李社广在仲裁时作为握算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作的陈述即是其本人及握算公司的意见,现握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红军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数额部分,握算公司主张应予以剔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握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某 某 某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赵 静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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