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系S公司的员工,工种系电工。宁某上下班都要经过出入口的考勤系统验证指纹后才能进出。宁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8年9月21日,S公司的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中公布并传阅了场2018年中秋、国庆节值班人员表,其中“2018年国庆值班人员”(值班日期10月1-3日)名单中没有宁某,宁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处于放假状态,不用上班。
2018年9月30日17时40分,宁某经过考勤系统验证指纹后下班离开生产区,之后该考勤系统再没有验证宁某的指纹记录。2018年9月30日18时05分左右宁某从公司种鸡场外出,20时30分回到公司种鸡场员工宿舍休息。10月2日7时30分公司员工发现宁某趴在床上呼之不应,之后赶到的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初步诊断为猝死,公安机关法医经过现场勘查排除他杀。2018年10月11日,宁某侄子宁某1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12月16日,人社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决定),59号决定认定:2018年9月30日晚,宁某按公司要求,照常回到S公司种鸡场宿舍值班。2018年10月1日公司水池没有水,保安及相关领导联系宁某处理事务,打通宁某的手机但无人接听。10月2日上午9点,保安林某及相关领导再次打电话寻找宁某未果,林健到宁某宿舍寻找,在宁某宿舍门口听到电话在里面响但无人应答。林健及欧坤等5名员工踢开宿舍门,进入后发现宁某趴在床上呼叫无反应,经报警及120,120到场后宣布宁某猝死,法医侦查后排除他杀可能。
59号决定认为宁某是S公司水电工,根据其公司《水电工岗位职责》规定,场区停电时须15分钟内做好发电工作。宁某死亡前按照公司规定晚上住公司宿舍。根据调查的证人证言,水电工请休假需要提前一天在微信群向场长提出申请,场长同意后才能请休假,而宁某在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均未在微信群提出请假申请。因此宁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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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对宁某20**年9月30日20时30分回到公司种鸡场员工宿舍休息系正常值班待命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宁某当日是正常值班待命,且有相反证据证明2018年国庆节S公司没有安排宁某值班,2018年9月30日17时40分宁某打卡下班后,至10月3日国庆节假期S公司并没有安排宁某值班,人社局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59号决定认定宁某属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59号决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宁某1不服上诉称,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某是S公司种鸡场1、2区唯一的一名水电工,按照S公司《水电工岗位职责》规定,水路出现故障一天内维修完成,停电时要15分钟内做好发电工作。按照公司不成文规定,水电工请休假需提前一天在“场请休假沟通”微信群里向场长提出申请,场长同意后才能请休假,而宁某在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均未提出过休假申请。证人农某、卜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对事发经过,水电工的工作方式、工作要求作出了陈述。因此,宁某事发期间在公司宿舍待命,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待命时突发疾病猝死,应当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S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假期宁某是放假期间,公司也没有安排宁某在这期间进行值班。宁某是公司水电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1:00,下午2:00至5:30,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内,从宁某20**年1月至9月的打卡记录,公司并没有安排过宁某晚上值班。水电工职责只是针对上班的水电工来说,而事发当时宁某并非上班时间,因此也不需要在微信群里向场长请假。从人社局调查的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宁某的工作地点是水电工房和抢修故障地点,宁某是在其宿舍床上死亡,并不属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不能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