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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头疼,下班后才去医院,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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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花是一名收银员,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当日19时。

2021年8月29日王小花上班期间出现头疼症状,坚持工作到当日19时下班。当晚至天山中医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医生接诊时间为21时12分,王小花主诉头痛1天。

2021年8月30日上午,王小花至华东医院急诊,当日14时23分,华东医院开具重危病情通知书。

次日,华东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王小花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时34分,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危象、继发性高血压、左侧肾上腺肿物。

2021年10月22日,王小花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12月3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下: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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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经查,王小花系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述情况属实。
王小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

一审认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小花每天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9时;2021年8月29日王小花上班,当日下班前出现头疼症状,王小花克服头疼带来的不适,坚持到下班;当晚,王小花在亲戚的陪同下到天山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建议王小花再到三甲医院进行检查;王小花次日上午到华东医院就诊,于2021年8月31日2时3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危象、继发性高血压、左侧肾上腺肿物。

人社局据此认定王小花2021年8月29日正常上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王小花的死亡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认为王小花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且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不具有连贯性。对此一审认为,王小花在2021年8月29日上班时已感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且每天需完成核对账目的工作,王小花克服身体不适,完成工作下班后在亲属陪同下就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并及时就医;王小花在天山中医医院就诊结束时已近深夜,其遵从医嘱次日即前往华东医院就诊,具有连贯性。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王小花就医时间属离岗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规定,不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王小花系当日正常下班回家后当晚9点左右和次日上午就医、请假和再次确认请假就医后死亡,其初次诊断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该时间点,王小花已离岗属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规定,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作地点与医院距离较近,就医非常方便,但王小花首次就医时间距离离岗长达约2个半小时,“突发、严重”的程度无判断依据。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小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具有明确连贯性;王小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于2021年08月29日21时12分初次诊断,后经抢救,于2021年08月31日02时34分死亡。其死亡时间在发病时间及初次诊断时间的48小时内,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二审判决:王小花就医诊疗的时间节点及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合理性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王小花系当日正常下班回家后病发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王小花病发当日上班时,在其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坚持到下班后立即就医,并根据天山中医医院医嘱于次日上午前往华东医院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就医诊疗的时间节点及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

上诉人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沪03行终119号(当事人系化名)

附:人社部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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