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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因工作矛盾与同事打斗受伤是工伤吗?最新入库案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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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系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2月22日8时许,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重庆市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发生纠纷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就医。

2022年1月12日,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沙区人社局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后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徐某的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个人恩怨,公司坚决反对,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2022年3月1日,沙区人社局综合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受伤害人员为陈某;用人(工)单位为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陈某是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1年2月22日早上8时左右,陈某驾驶货车拉货到重庆某铝厂,下车后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面部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陈某于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徐某对殴打陈某一事表示道歉并赔偿,双方均表示不再追求对方的违法责任;2.由徐某承担陈某此次伤情住院及治疗的全部费用,并额外赔偿陈某所有额外补偿费用15 000元。赔偿时限为三个月,意为每月赔偿伍仟元;3.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经此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寻找对方滋事及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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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根据重庆百某物流公司对2021年2月22日的工作安排,驾驶员需要从南川装货到重庆某铝厂,陈某原排在第三个班次,徐某原排在第四个班次。当天,在前往南川装货的途中,陈某驾车赶超了徐某的车,追回第三个装货的位置。徐某对陈某的超车行为不满,在微信群里与陈某发生了争执。当天8时许,徐某驾驶装载着货物的车辆行驶至重庆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遇到卸货完毕驾车出厂的陈某,徐某遂将车拦在陈某车辆前方。两人下车后发生纠纷,陈某被打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渝0106行初25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日作出(2023)渝01行终3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6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22〕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规定要求,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职工在正常履职中受到损伤或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或受到打击报复。如职工因操作机床被夹或轧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阻止他人为某种行为被他人报复致伤等。

在本案中,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因陈某在驾驶过程中对徐某的超车行为不满,二人先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陈某被徐某拦停车辆后,二人又发生纠纷并造成陈某被打伤的后果。陈某与徐某属于同事,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陈某的超车行为导致徐某不满以及二人在驾驶和装卸过程中争抢位次的逞强好胜心理,并非为了工作,虽然陈某受伤的起因与工作有一定联系,但该联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陈某的受伤不是其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也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受到的伤害。不仅如此,而且陈某在工作场所因私人争执实施打斗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明显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该伤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因其非工作职责的过错而导致的伤害都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的话,对于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综上,陈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沙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4条第(3)项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06行初258号 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行终336号 行政判决(2023年7月25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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