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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经济补偿金不应包括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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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双方意见


曹某申请再审称,曹某20104月经招聘进入万达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5720.11元。20158月,万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令万达公司向曹某支付赔偿金37147元。曹某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包含加班工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万达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921.21元。


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曹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为3377元,包含加班工资为57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依据曹某离职前12个月的所有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收入即3377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法律规定来看,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对比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会不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万达公司不存在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收入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故万达公司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3.万达公司已完全按照二审生效判决的金额向曹某付清全部费用。4.曹某称经济补偿计算基数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问题,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将加班工资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基数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应当包括延长工作的工资报酬。故一、二审法院以曹某离职前12个月不包含加班工资的正常月平均工资3377元为基数,判决万达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47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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