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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伤亡,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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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晋市法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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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2013年4月4日,王XX请假一天,其请假条载明的请假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至4月4日18时。王XX于2013年4月5日早晨6时2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情况为:2013年4月5日6时25分,乔XX驾驶临时牌照号为赣A767**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平市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3KM+500M处路段超车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晋ET2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杜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XX弃车逃逸。该认定书认定王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王太平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XX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王XX是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晋城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更正(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函》,原告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除了将“王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更正为“王XX的父亲王太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外,其他内容与原决定书相同。原告不服此决定书,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王X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所诉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原告公司员工出厂安全协议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晋城市XXXX有限公司上诉称,1、认定王XX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错误的。(1)上诉人单位内部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王XX违反上述制度在规定的返厂时间内未返回工厂;(2)王XX家住在XX市,距离工作地点十分遥远,认定其骑摩托车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合情理。2、王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王XX骑摩托车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条件。2、上诉人所诉王XX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和无证驾驶等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的情形。故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1、王太平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王XX身份证及死亡殡葬证;4、王太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6、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1)员工考勤表及王XX的请假条,(2)上诉人公司的《考勤制度》、《宿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艾司木员工出厂安全协议》,(3)《劳动合同书》,(4)上诉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路线图;8、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车间负责人景XX、乘车人杜XX的调查笔录;9、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10、复议机关对杜XX之母王彩霞、景XX和公司员工张XX的调查笔录;11、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函;12、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景XX、杜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形成的,不能成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证实第三人王太平和李天仙之子王XX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条件,而上诉人所诉王XX违反公司考勤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对导致的事故后果负过错责任等情形,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故其所述其不构成工伤的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合法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由晋城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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