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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提前返厂途中车辆抛锚,检修车辆时受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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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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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任职机械工程师职位。2012年9月24日,该员工请假回老家取第二代身份证,由于公司三部四厂贴膜机项目较多,主管王工通知其早日返厂上班,该员工于2012年10月5日乘坐同学的便车由湖南返回公司上班,车行至龙华大浪路口时,该员工见同学下车检修车辆,于是也下车帮忙,在随后的检修中该员工右手不慎绞入皮带轮受伤,后被送至龙华人民医院救治。受伤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20时左右。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证、考勤、工伤个人缴费记录、门诊病历、自述、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节假日安排通知、《考勤审批及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其中,考勤表显示:从2012年9月24日到9月29日,原告请了事假。根据节假日安排通知,2012年第三人公司中秋节和国庆节从9月30日至10月7日,共放假8天,10月8日正常上班。为查明情况,被告给原告做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原告确认2012年9月24日其向公司主管王迎才请假回湖南老家,请假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至29日,然后接下来是国庆放假,其回湖南老家取二代身份证,10月5日乘坐同学的轿车回深,在回深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其在检修车辆过程中受伤。另原告还确认其平常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一般不加班。2012年国庆节第三人公司放了7、8天假,8号上班。综合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801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深府复决(2013)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庭审时确认2012年10月5日不需要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


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情形是否属工伤。本案中原告是在从湖南老家返回深圳的路途中,其乘坐同学的车辆发生故障,下车帮忙检修车辆时受伤,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原告本人确认其当天是无需回公司上班的,故原告受伤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此外原告2012年9月24日至其出事当天都处在休假过程中,故也不属因工外出期间。综上,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情形作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1、上诉人按时购买社会工伤保险。2、上诉人经常在周末、节假日主动加班完成工作任务,2012年国庆主管让上诉人提前返厂加班,上诉人是因为工作受伤,符合《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系请假回老家湖南取第二代身份证,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并无关联,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且在上诉人也确认了事发当天其无需回公司上班,故其受伤也不是在上班途中,不符合视为工伤情形。


原审第三人XXXX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参诉意见。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休假回老家取身份证因单位要求提前返回深圳,搭乘朋友汽车返深途中帮助朋友修车意外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平时的工作场所外出工作。上诉人休假回老家取身份证不属于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虽然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提前返回深圳,但并未指派上诉人到其他工作场所外出工作,且上诉人返回深圳的目的地是公司宿舍。因此,上诉人返回深圳途中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同时,帮助朋友修车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故上诉人帮助朋友修车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经查,上诉人帮助朋友修车过程中意外受伤,帮助朋友修车是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即便上诉人搭乘朋友的车辆返回深圳的行为系由于单位提前上班的要求从而具有工作因素,但在乘车的过程中上诉人帮助朋友修车已经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前返深上班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上诉人受伤不具有工作原因。上诉人认为受伤具有工作原因是对因果关系的扩大理解,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从老家返回的目的地是公司宿舍,该行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同时上诉人帮助朋友修车发生的意外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即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801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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