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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一年没申请工伤,公司仍赔1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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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受伤是在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对于劳动者在其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没有异议,故可以确定公司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01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一、冯俊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向冯俊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7]3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冯俊丹的仲裁申请。

原告冯俊丹诉讼请求:1.两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2.两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3.两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02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二、原告2017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907元;三、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3309元、3月份工资5617元、4月份工资6300元、5月份工资5900元、6月份工资5897元、7月份工资5855元;四、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五、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二人三足中受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认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表示无法确定,被告认为是2017年8月1日。原告承认2017年9月1日开始到其他公司上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8月2日、10月20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向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9日)、工伤事故报告书(2017年7月19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盖章的工伤事故报告书记载,原告是被告的部门经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高明盈香生态园拓展活动中受伤;2017年7月1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高明盈香生态园拓展活动的二人三足活动中滑倒导致膝盖受伤,被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上书写“同意申请”并盖章;上述证据均显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伤事实,属于被告自认,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因此,虽然被告现不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仍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没有异议。

四、根据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是5928.5元[(5617元+6300元+5900元+5897元)÷4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56.5元(5928.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28元(5928.5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元(5928.5元×2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二、被告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佛山市富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俊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03

二审法院认定是工伤支持劳动者主张

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冯俊丹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俊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过一年申请是由于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认可冯俊丹的工伤事实,属于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自认,有失妥当。虽认可冯俊丹受伤,但没有明确表明该受伤属于工伤,在没有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以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由,认定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自认为工伤的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俊丹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冯俊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记载,冯俊丹受伤是在富阳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冯俊丹是在富阳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对于冯俊丹在其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以确定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公司对冯俊丹构成工伤无异议。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故本案中冯俊丹要求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经计算,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应向冯俊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元。但冯俊丹仅要求富阳公司、富阳乐从分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是冯俊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允。故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6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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