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粤行终971号
某公司的员工刘某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王某洪为一车间生产主管,刘某为其下属,二人平时并无矛盾。2021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车间主管王某洪在一楼车间看到刘某用手推车往生产岗位拉极片,认为刘某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领取极片数量的规定,要求其少拿点极片。双方其后发生口角,期间王某洪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刘某胸口,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经人制止后二人停止打斗。刘某受伤后,于2021年7月29日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反映,刘某被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肺结节。
2021年9月22日,刘某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21年7月28日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当天受理后,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在本事故中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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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该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于2021年12月8日向东莞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东莞人社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东莞人社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复议决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2日送达刘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送达东莞人社局。另查明,刘某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某洪于2021年7月28日20时许在某公司因工作纠纷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受伤,决定给予王某洪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某公司不服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伤害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争议,核心关键在于刘某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东莞市公安局所作东公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某洪因工作纠纷殴打刘某,而决定对王某洪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结合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浦派出所和东莞人社局对刘某、王某洪、刘某银、李某飞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可以印证刘某、王某洪二人因刘某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规定,王某洪在对刘某进行管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后王某洪先动手打刘某的胸口,二人继而发展为互殴的事实。对于某公司所提刘某不听从王某洪管理,与王某洪互殴,对其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从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虽然刘某拉极片的数量违反了公司工作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且王某洪与刘某二人平时并无矛盾,二人本次所起争执,与王某洪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王某洪的伤害行为是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刘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受案涉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东莞人社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在某公司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刘某于2021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一楼车间拉极片过程中,因领取极片数量问题与车间主管王某洪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导致刘某受伤,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多个构成要件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刘某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系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从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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