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于1966年7月16日出生。2021年9月2日,腾发宏众(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已满55周岁的王**签订一年期限《保洁员劳务合同》。后王**被该公司安排到航天化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2022年3月4日6时许,王**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途径后银子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致使腓骨和胫骨骨折。长陵营交通大队认定王**与案外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22年6月10日,王**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6月22日,王**向人保局提交情况说明:农村户口,没上过社保,没有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无法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未领取过任何城镇或农村的养老金等保险待遇。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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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8日,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腾发宏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公司与王**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1.王**于2021年9月2日入职公司,入职时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入职后腾发宏众公司无法为王**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腾发宏众公司与王**为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王**与腾发宏众公司不存在更不属于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王**应当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申请认定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房山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王**在2022年3月4日所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房山人保局辩称,王**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在公司工作,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述称,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法定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王**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腾发宏众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王**的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王**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即便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王**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腾发宏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的工伤认定结果,故房山人保局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调查认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入职腾发宏众公司,受腾发宏众公司管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执法部门认定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故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王**在入职腾发宏众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化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4年6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申515号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本案中,王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腾发宏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故房山人保局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调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入职腾发宏众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房山人保局在受理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454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