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福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福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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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福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福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标准 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标准 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年龄为25岁,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金(****元×0.10系数 × **平均寿命-25年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0.10系数 × **平均寿命-25年龄)=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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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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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福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87305920
申请材料:
1、《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原件(首次报销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原件(再次报销医疗费)
2、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加盖医院公章)
3、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原件)、医嘱单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加盖医院公章)、出院小结原件(加盖医院公章)、病历复印件。
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伤情材料:①工伤职工转院转诊的,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原件;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原件;③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④涉及第三方机构理赔医疗费的需提供理赔分割单和赔偿情况材料;
6、治疗地点材料:①异地就医的,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治疗审批表》原件;②在统筹地区外的居住地治疗的,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原件;
7、特殊情况材料:①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且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福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原件及公安机关侦结材料原件;②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的,需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③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如需将工伤保险待遇汇入个人银行账户的,须工伤职工本人申请报告(经单位同意)
8、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如有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供《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9、经办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来办理的,还需要委托书。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福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1205号
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余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詹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按32361.45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应按32361.4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仅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三关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规定是明确的,并不包含已办理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关于社保缴纳工资与实际工资有差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并非是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主体。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200元。文某某工伤后左手臂负伤,右手完好,对吃饭、饮水等并没有造成影响,个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不需要护理。同时在住院治疗期间,工伤派人到医院给文某某送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提供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文某某受伤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且公司一直照顾文某某生活,故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为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象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某某辩称,一、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水平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水平,从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有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将对员工工伤进行全额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如少缴工伤保险费,类推适用本规定,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应补足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的结论。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重要目的是确保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由员工自行承担,则用人单位会纷纷选择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将导致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毫无疑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抵触的。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3、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严格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少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以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则面临补缴及罚款的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这种少缴行为的评价是负面的。既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否则将造成法律对相同行为产生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作出完全矛盾的规定的后果,损害法律的权威及统一。因此,通过对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解释,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皆由被告亲属照顾,原告并未承担法定的护理责任。其次,原告也从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存在护理的情况。最后,假使如原告说其存在送饭行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护理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当是对伤者全方位的护理,包括但不限于伤者日常的穿衣、吃饭、如厕等生活起居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送饭行为。综上,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裁决书》,证明文某某社保缴费基数是2941.95元,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社保缴费基数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足额按照被告的工资7206.67元来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三、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016年7月),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今在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的事实。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NO:00488469),证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20元的事实。
证据五、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产生工伤并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六、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16年726号),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七、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16年726号(补)),证明: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事实。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2014.9.4-2015.9.21),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共同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206.67元的事实。
证据十、《劳动合同》(2015.12.16-2021.6.30),证明被告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一、闽侯县医院病历证据十二、××总结证书(NO:1314713),证据十三、××总结证书(NO:1314315),证据十四、闽侯县医院影像科DR报告单,证据十五、闽侯县医院出院小结(2015.9.28-2015.10.20),证据十六、闽侯县医院出院小结(2016.1.23-2016.1.29)共同证明:被告因工伤造成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并因此住院28天的事实。
证据十七、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该程序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八、九、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八、证据九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工资是7206.67元,原告缴纳的基数是经过社保机构通过的。对证据十七其中的工伤护理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七,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12岳17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厂内装车,当其站在车上将输送机机头高度调升起时,输送机的升降钢丝绳突然断裂致输送机砸下,将文某某左手臂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闽侯县医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5年9月28日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侧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对症治疗。被告受伤后,前后两次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38600.94元,已由原告全额支付。2015年12月28日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5月19日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16年726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9月13日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16年726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28日致2016年4月28日止。期间,被告为此花去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在被告因工负伤后,原告前后共支付被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40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7206.7元。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9月3日开始为被告办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941.95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381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361.45元,以上各款项均已理赔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29日重新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2017年2月13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仅对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裁决书中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其他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按被告的工资总额作为其“本人工资”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造成被告的“本人工资”与实际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存在差额。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依法按规定的缴费基数为被告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损失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46912.3元(即:7206.7元/月×11个月-32361.45元=46912.3元)后,实际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为79273.7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住院护理费4200元问题。被告在闽侯县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参照福州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06.5元/月)的标准,被告在侯劳仲决字(2016)第334号裁决书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原告诉称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曾派人到医院给被告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7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9240.2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13593.9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57元,由原告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福建各地工伤赔偿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