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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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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兰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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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兰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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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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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兰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兰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七民初字第101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161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过程中,从厂房上掉落下来,导致受伤。经送中国人了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救冶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骨髓损伤。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但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而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部分费用后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并且停发了工资。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再次鉴定,结论是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承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1200元/月×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1292.83元(附费用明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系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并担任该企业的电工班班长,原告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平时,原告均在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当被告电路或电路设备出现故障时,原告才来公司进行维修和处理。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在进行电路维修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因其自身失误导致此次事故,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但自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7966.6元,已完全或已超出自己的义务范围承担了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没有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和基础,更不能以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过程中,从厂房上掉落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救冶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骨髓损伤。住院18天。2012年11月6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兰人社工伤字(2012)11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兰劳工伤鉴字(2013)298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是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2月25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4)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是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13200元);2、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1200元/月×3个月=3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7689.03元(附费用明细)”。2014年3月24日,该委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3)8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月×12月=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月×13月=1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元/月×13月=1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元/月×13月=1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妻子杨元花误工费760元×3月=228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435.10元。6、申请人的二次治疗费用被申请人应予以实报实销。7、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原告曾系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2月24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后,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转移手续。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652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11000元、护理费1800元、和其他补助14000元,合计43322元。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77元。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项目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9.20元、医疗费69426.6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405.20元(包括医院护理2855.20元,后续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


  原告在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产生急救费535元;在甘肃省中医院产生住院费42433.53元(其中医保部门报销28920.15元,自付14413.38元),门诊费5242.09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578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559.14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产生门诊费692元;在甘肃省总队医院产生门诊费900.40元;在西北民族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99.97元;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陇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门诊费701.20元;在治康诊所产生医疗费17786.30元;在兰州乾盛诊所产生医疗费1249.40元;在临夏市中医师金海龙诊所产生医疗费320元;在兰州新开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兰州济德药房、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总计购药3893.10元自购药费总计3893.10元。另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其妻杨元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元花在丈夫受伤后,因请假停发工资,其每月工资3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曾系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但已于2004年2月24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被告顺达公司亦认可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0月,但原告直到2013年11月13日才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申请仲裁的客观原因,亦不存在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顺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且原告伤残程度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结论是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曾系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故尽管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仍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工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产生住院费42433.53元,其中医保部门已报销28920.15元部分,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自付部分14413.38元及在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产生急救费535元,门诊费5242.09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578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559.14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产生门诊费692元;在甘肃省总队医院产生门诊费900.40元;在西北民族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99.97元;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陇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门诊费701.20元;在治康诊所产生医疗费17786.30元(有该诊所出具的处方佐证);在兰州乾盛诊所产生医疗费1249.40元;在临夏市中医师金海龙诊所产生医疗费320元,以上合计43076.52元,有病历和相应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在兰州新开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兰州济德药房、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总计购药3893.10元,没有相应的医院处方佐证,不能证明与其病情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天×40元/天=72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8天×4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855.20元,有杨元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46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是连号,故交通费确认为646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和后续护理费1755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据此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认定为1000元×12个月=1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因不属工伤待遇范畴,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甘肃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177元/年的60%即1359元的标准,故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27177元/年的60%×13月=17667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元×13个月=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元×13个月=13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因工受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到的是工伤待遇,而其基于该事实,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430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元,合计100829.52元,扣减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322元(包括医疗费1652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11000元、护理费1800元和其他补助14000元),余款57507.52元,由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顺达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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