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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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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武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武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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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武威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武威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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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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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武威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武威市人社局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ww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武威市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凉民初字第3891号


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某杰,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差乘坐原告客货车由张掖返回武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腓骨、内踝、趾骨骨折。同年12月29日,被告伤愈出院,后又擅自赴兰州、西安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款共计85356.53元,并按1400元/月工资标准计发了从事故发生当月起至2013年12月间共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7月25日,被告所受损害被评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被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但该通知未送达原告。2014年7月,经被告申请,武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市劳人仲(2014)1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补发其停工留薪期(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6368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补助10570元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5932元等。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的伤残鉴定未送达原告,且该鉴定存在低残高评的情形,致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适用错误;2、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计发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仲裁委又按1364元/月工资标准计赔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8元,属重复计赔;3、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0570元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基数为1400元/月,但仲裁委按2764元/月标准计赔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显然错误;5、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未予扣减,显属错误。据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裁决严重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受损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驳回其要求原告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市劳人仲(2014)1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且原告系适格主体等事实。

2、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发(2014)14号关于田某某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再次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但该鉴定结果未送达原告,且存在低残高评嫌疑。原告遂申请再次鉴定,但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等事实。

3、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二份、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伤情,共计住院治疗138天,花去医疗费35783.22元,并由原告支付之事实。

4、武威新天马制药公司销售部门2011年12月—2012年11月间工资表13张、销售回款任务考核表12张、报帐单各6张、2011、2012年销售管理细则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4.30元等事实。

5、武威新天马制药公司销售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工资表11张、领条3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工资共20480元等事实。

6、武威新天马制药公司关于对田某某同志出差受伤情况的处理意见一份、收条1张,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费、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予四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补贴共计1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核发正常工资的协议。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1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伙食补助费、护理补助费共计2万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再次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销售提成组成,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远远高于裁决书认定的工资2764元/月;3、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双倍支付用工期间的工资,但仲裁委对该问题未做处理,现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仲裁裁决正确,但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清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规模以上企业招聘服务人才介绍信一份、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及政府每月为被告拨付政府津贴701元的事实。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在2013年7月25日被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业务提成情况统计表一份、回款收据179张,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完成回款任务749102元,业务提成16366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送达伤残鉴定结果的送达回证,证明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已将武劳鉴发(2014)14号关于田某某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送达了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证据4中的工资表、报帐单、销售管理细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销售回款任务考核表不认可,证据5证明的只是基本工资,不是全部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述回收款中包括原告收回的一部分,非被告完成的任务量。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证据4中的工资表、报帐单、销售管理细则、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售回款任务考核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3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被告田某某被招聘为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提成按当月任务回款额的1-3%提取,完成任务不过半者不享受提成等。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差乘坐原告客货车从张掖返回武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住进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内踝、趾骨骨折。同年12月29日,被告治愈出院,花医疗费12489.01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费、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予被告四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补贴共计1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核发正常工资等。次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在兰州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伙食补助费、护理补助费共计2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被告出院,花医疗费843.53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经被告申请,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3)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原、被告对此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5日,被告又入住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2、右足踇趾屈曲挛缩畸形;3、右足踇长屈趾肌腱粘连挛缩;4、右侧胫神经内侧支不全损伤。同年1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2450.68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申请,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发(2014)14号关于田某某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被告向武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发放了1400元/月,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剩余工资19200元;3、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3年的工伤保险金、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8640元;4、要求原告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5、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复查费、药费共计1000元;6、要求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9000元;7、要求原告自2011年1月起按707元/月标准给付被告政府补助金。2014年9月4日,该委作出武市劳人仲(2014)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书;2、原告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636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补助1057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5932元;6、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招聘被告田某某为职工后,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现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被告的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管理细则,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销售提成按被告销售业绩的1%—3%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销售回款收据,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销售回款总计为749102元,业务提成为16366元,月平均提成为1364元,加上基本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64元,因此,被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764元。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932元(2764元/月×13月)。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2元(2764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2元(2764元/月×13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被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1个月18天,即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2764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62元(2764元/月×11月+2764元/月÷30天×18天)。原告已付被告工资20480元,应予扣除。关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工资问题,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终结之日(2013年11月27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间的工资8292元(2764元/月×3月)。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处理。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3年工伤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根据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送达回证,该委员会在2014年3月10日已将伤残鉴定结果送达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之规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再次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用工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故被告要求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用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房公积金、政府补贴之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鉴定费、复查费等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某某: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32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3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2元;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062元;

5、伤残等级评定前工资8292元。

以上共计148150元,扣除原告已付204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2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武威新天马制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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